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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民初字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方国喜与胡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喜,胡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字522号原告:方国喜,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2475********,住仙居县皤滩乡皤滩下街村**号。委托代理人:蒋武君,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佳,女,彝族,身份证号码52232481********,住贵州省晴隆县碧痕村牛栏冲组,现住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新前村*幢。委托代理人:苏红亮,河北苏红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国喜与被告胡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福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月日,原告方国喜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同年3月15日,被告胡佳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月23日作出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2016年5月31日、6月23日,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国喜的委托代理人蒋武君和被告胡佳的委托代理人苏红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佳参与了2016年6月23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国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曾一起合伙经商。2013年11月2日,被告以做业务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3万元,同年年底,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7万元。2015年8月26日,被告将上述两笔借款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40万元,并签名按手印。2015年9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负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胡佳辩称:原告诉称的不事实,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如有也已经全部归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2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9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2、《通话录音》、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单各1份,证明其在2016年1月4日与被告通话催讨借款,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借款未归还,并承诺在2016年每月分期归还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4页、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2页4笔,证明原、被告之间在本案所涉借款之外,还存在多笔资金垫付及合伙资金往来,汇入被告账户1万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10日、13日、14日、21日、11月26日、30日、12月3日、2016年1月4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8页,证明其分9次转账给原告共计91.3万元,已不欠原告款项。2、2015年10月24日、29日、11月3日、9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4页7笔转账给原告122万元,证明被告转给原告的款项远大于原告转入被告账款,也证明被告已不欠原告款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2份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签名不象其所写,指印是否其所为也不能确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录音有剪切,是双方做生意的内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项不是归还本案借款,是原、被告之间其他的往来款项,并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张4页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2张4笔,予以佐证,证明此期间,原告陆续转账给被告8次共计1万,双方之间存在其他货款垫付和合伙款项的往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4份银行交易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其签名和指印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结合被告承认《通话录音》是其与原告通话,且能清楚的听出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借款未归还。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4份予以反证,结合《通话录音》中被告所讲的内容,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款项的往来,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方国喜起诉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方国喜与被告胡佳之间的民间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胡佳借款后经原告方国喜催讨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方国喜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佳辩称已不欠原告方国喜任何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国喜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胡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福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梦影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