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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再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申诉人付宪伟与被申诉人李洪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付宪伟,李洪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民再85号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宪伟。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洪发。委托代理人:印文侠,泰来县泰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诉人付宪伟因与被申诉人李洪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齐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黑检民(行)监[2015]2300000015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黑民抗6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松、刘刚出庭。申诉人付宪伟,被申诉人李洪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印文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4月10日,一审原告付宪伟诉至泰来县人民法院称,2001年1月李洪发向其借款本金12000元,约定年利率2.8分利息,2001年末偿还借款本息。2001年末李洪发偿还借款8400元,尚欠借款本金3600元未还。另外,尚欠2001年当年利息3000元及8年利息9072元(3600元2.8利息90个月),李洪发共欠本息合计15672元。李洪发辩称,2001年其向付宪伟借款本金10000元,还款期为2001年末,当时为其出具本息12000元借据一张。2002年元旦其未还上,又重新为付宪伟出具本息合计14400元欠据一张。2002年末其已偿还付宪伟本息合计14400元,其已不欠付宪伟借款。请求驳回付宪伟的诉讼请求。泰来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付宪伟与李洪发系姐夫与内弟关系。2001年1月李洪发为家庭生产向付宪伟借款本金12000元。李洪发为付宪伟出具12000元借据一张,约定2001年末还款。李洪发在2001年末偿还本金8400元,现尚欠本金3600元未还。付宪伟诉至法院,要求李洪发偿还欠款本金3600元及逾期利息12072元。审理中,李洪发对付宪伟提供的原始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承认其在借据欠款人一栏中是其本人签名,但对借据中约定利息2.8厘有异议。认为是付宪伟后填写的,对借款金额12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借款本金是10000元,2000元是利息。同时提出付宪伟称这张借据已丢失,其又为付宪伟重新出具12000元借据一张。2001年末其未能偿还此款,其又重新为付宪伟出具14400元欠据一张。在2002年末已经偿还付宪伟全部欠款。李洪发当庭提供12000元和14400元欠据。付宪伟否认,认为12000元欠据用铅笔书写的内容和签名均是李洪发所写,是另一笔欠款,李洪发已经还完。对14400元欠据,付宪伟认为内容和签名均是李洪自己所写予以否认。李洪发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各持己见。泰来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付宪伟与李洪发系亲属关系,李洪发因家庭生产生活向付宪伟借款12000元并有李洪发出具借据为凭。且李洪发对付宪伟提供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应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同时,认定李洪发尚欠本金3600元的事实存在。李洪发对借据中约定的2.8厘利息持有异议,付宪伟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其约定利息的真实性,对此不予认定。因此,对付宪伟主张李洪发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李洪发虽然提供两张欠据,主张已经偿还付宪伟欠款,但付宪伟予以否认。李洪发又无其他证据来佐证自己的主张。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分析,付宪伟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李洪发所提供的证据。故对李洪发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经法庭调查证人马玉琢证实,付宪伟每年都雇其车去李洪发家索要欠款,故确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洪发偿还付宪伟欠款本金3600元,于判决后立即履行;二、驳回付宪伟要求李洪发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80元,李洪发负担50元,付宪伟负担141.80元。李洪发不服该判决,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付宪伟提供的借据系胡乱涂改,“利息2.8,本金3600元、克利公社新胜大队李洪发欠”等不是其所写,应属无效之据。付宪伟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人马玉琢从来未去过其家,一审判决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付宪伟的诉讼请求。付宪伟辩称,请求李洪发偿还本息共计15672元。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李洪发对于2001年1月向付宪伟借款12000元并出据欠据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已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李洪发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付宪伟提供的欠据系胡乱涂改,“利息2.8,本金3600元、克利公社新胜大队李洪发欠”等不是其所写,应属无效之据,并申请对借据上涂改的内容进行笔迹鉴定。经查,一审中李洪发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但李洪发对借款12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李洪发认为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并提供两张欠据,主张该两张欠据系付宪伟称原欠据丢失让其补的欠据,其还款后从付宪伟处抽回了欠据,付宪伟对此事实不予认可。从证据的证明效力来看,李洪发用自己书写的欠据用以证明其还款后从出借人处抽回了欠据,不符合常理,不能对抗仍保存在出借人付宪伟手中的原始欠据。李洪发没有提供付宪伟出具的收款凭证或其他证据证明还款事实,故对李洪发欠款已清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李洪发上诉称付宪伟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付宪伟已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李洪发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元,由李洪发负担。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驳回付宪伟要求李洪发向其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的,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李洪发否认诉争双方曾约定利息,付宪伟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利息,故应当认定诉争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经付宪伟向李洪发催告,李洪发仍然不偿还借款,付宪伟要求李洪发偿付逾期利息时,李洪发应向付宪伟给付逾期利息。本院再审过程中付宪伟称,同意抗诉机关抗诉意见。李洪发辩称,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抗诉。本院再审查明,付宪伟自认其持有2001年1月借据中,载明2.8厘利息部分是其自己填写。除此,本院再审确认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的,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因双方对该借款利息无约定,故付宪伟主张李洪发应给付其借款期间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但李洪发应自付宪伟起诉之日2011年4月10起至欠款3600元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齐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1)泰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泰来县人民法院(2011)泰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洪发自2011年4月10起至本判决第二项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付宪伟欠款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83.80元,由李洪发负担333.8元,由付宪伟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林成代理审判员  李雪松代理审判员  王革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思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