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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行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倪宗华与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宗华,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足县兰家湾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行终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宗华,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五星大道433号。法定代表人庹联川,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足县兰家湾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东兴村。法定代表人陈光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倪宗华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足区人社局)请求撤销工伤认定申请驳回通知书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5)足法行初字第000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倪宗华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1年5月11日,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1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倪宗华煤工尘肺壹期属于工伤。2011年6月3日,永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永劳鉴(初)字〔2011〕611号劳动能力致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倪宗华为:伤残等级为七级,无护理依赖。2013年7月倪宗华到大足县兰家湾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家湾煤炭公司)工作。2015年1月6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倪宗华为煤工尘肺贰期。2015年6月11日,倪宗华向大足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7月17日,大足区人社局以“倪宗华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对同一部位的重复认定申请”为由作出了大足人社伤险驳回字[2015]5号《工伤认定申请驳回通知书》并送达给倪宗华和兰家湾煤炭公司。倪宗华对上述《工伤认定申请驳回通知书》不服,于2015年9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大足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驳回通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大足区人社局作为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倪宗华2010年9月13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5年1月6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之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倪宗华所患煤工尘肺贰期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倪宗华在兰家湾煤炭公司入职体检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显示,倪宗华在2012年体检时并无尘肺病,但大足区人社局举示了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复函,出示了胸片,结合大足区人社局提交的医学资料,以及庭审中倪宗华本人的质证和陈述意见可以确认,倪宗华在兰家湾煤炭公司入职体检时结果显示为“目前未见异常”的健康检查表所依据的胸片并非倪宗华本人所摄,且并无证据证明倪宗华患煤工尘肺壹期后已经痊愈。另,随着社会发展,虽然医疗水平在不断提高,但根据大足区人社局提供的医学文献资料,结合在现有医疗条件下尘肺是非常严重的职业病,是不可逆的身体损伤之医学常识,可以确定倪宗华2015年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是2010年患煤工尘肺壹期后的病情加重,而非壹期尘肺痊愈后又再次患尘肺贰期,即倪宗华所患煤工尘肺贰期并不属于“新发生”的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结合《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先对新发生的工伤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再结合原有工伤作出综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此可知,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再次发生工伤”,《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解释是“新发生的”。倪宗华2015年1月6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是以前尘肺壹期基础上的病情加重,而不是新发生的有别于尘肺的新职业病,所以,倪宗华所患煤工尘肺贰期不应认定为工伤。故,大足区人社局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驳回通知书》并无不妥,倪宗华诉请撤销该通知并责令大足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倪宗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倪宗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大足人社伤险认驳回字[2015]5号《工伤认定申请驳回通知书》,对上诉人煤工尘肺二期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大足区人社局、大足县兰家湾煤炭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大足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倪宗华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资料(包括:2015年6月11日工伤认定申请表;2015年6月11日事故伤害报告表;兰家湾煤炭公司基本情况;倪宗华身份证复印件;渝疾控职诊字201500030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倪宗华向大足区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2015)足法民初字第0335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倪宗华与兰家湾煤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大足人社伤险驳回字[2015]5号《工伤认定申请驳回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大足区人社局作出了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并予以送达。4.《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证明大足区人社局具有作出认定工伤的职权。5.《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证明大足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驳回通知书”具有法律依据。另,为查清本案事实,避免增加各方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依法责令大足区人社局补充提交倪宗华所患煤工尘肺贰期是否属于“新发生”的职业病伤害的相关证据,大足区人社局补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6.倪宗华3494号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胸片、职业健康检查表及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告知书);证明倪宗华在参加工伤保险时进行了健康检查,并根据3494号胸片作出了检查结果。7.大足区人社局“关于请求对倪宗华职业病相关职业健康检查结论进行鉴定的函”;证明大足区人社局向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请阅片。8.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渝疾控职函(2015)43号复函;证明3494号健康档案中胸片与倪宗华被诊断为贰期尘肺的渝疾控职诊字201500030号职业病诊断证明所依据的40606号胸片不是同一人所摄。9.医学文献资料;证明尘肺病是不可逆转的职业病伤害。上诉人倪宗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倪宗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大足区人社局作出的大足人社伤险驳回字[2015]5号《工伤认定申请驳回通知书》;证明起诉的事实存在。3.永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永劳鉴(初)字[2011]611号劳动能力致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4.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1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3-4证明倪宗华原用人单位系重庆市永川区打挂石真煤矿。5.渝疾控职诊字201500030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倪宗华患煤工尘肺贰期所在的用人单位是兰家湾煤炭公司。6.(2015)足法民初字第0335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倪宗华与兰家湾煤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兰家湾煤炭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大足区人社局、上诉人倪宗华举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和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大足区人社局系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大足区范围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的争议焦点仍然为:被上诉人大足区人社局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大足人社伤险驳回字[2015]5号《工伤认定申请驳回通知书》是否正确。根据已经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可以证明,重庆煤炭职业病医院2012年9月15日3494号健康体检档案中所摄胸片并非上诉人倪宗华所摄的事实。故重庆煤炭职业病医院作出的“目前未见异常”之检查结果并不能反映上诉人倪宗华当时的身体状况,上诉人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尘肺病已经治愈。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倪宗华于2015年1月6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应当属于病情加重的情形,而非“再次发生的”工伤。被上诉人通过调查取证,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大足人社伤险驳回字[2015]5号《工伤认定申请驳回通知书》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倪宗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雪 莲代理审判员 李 菊 霞代理审判员 马 金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光一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