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执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郭正红与金湖县金芙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正红,金湖县金芙蓉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232号申请人郭正红。被执行人金湖县金芙蓉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福建。郭正红与金湖县金芙蓉纸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金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的金劳仲案字(2016)第26号仲裁调解书,约定:被申请人同意支付申请人2015年5月份至11月份工资计16084元整,分两次支付。第一次在2016年1月24日前支付申请人2015年5月份至7月份工资3964元整;第二次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申请人2015年8月份至11月份工资12120元整;如违约,申请人可申请人民法院一次性执行尚未给付的全部工资。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仲裁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地产以及机器设备,目前正在处置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地产以及机器设备,目前正在处置之中,并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金劳仲案字(2016)第26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其他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王德勇审 判 员 秦建峰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