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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1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大地财险兰州支公司、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脱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745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7月7日,甘肃省永昌县红山窑乡高古城村六社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炷昌、常生峰,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兰州支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定西南路438号和平饭店综合楼19层。负责人刘爱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员工。被告脱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6日,甘肃省永登县中堡镇居民。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大地财险兰州支公司、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财险兰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2时20分,原告丈夫柴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甘C0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13公里加100米处时,与霍某某驾驶的被告脱某某所有的甘A50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柴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霍某某与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与霍某某及被告脱某某协商,被告脱某某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赔付了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60000元,双方的车辆等财产损失,约定由双方按责承担。经保险公司核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9255元,原告的保险公司按责任赔付了33627.5元,其余35627.5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大地财险兰州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3627.5元,共计35627.5元。被告大地财险兰州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实,对原告要求的车损数额没有异议,应足额赔偿的,但是上述款项我公司已经向甘A502**号车辆的被保险人甘肃德利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永登分公司赔偿了。被告脱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无异议。保险公司给甘肃德利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永登分公司的赔款现在全部打到我的账户上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我妻子,我是实际车主。根据交警部门的调解书以及赔款协议,我已经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包括车损在内的所有赔偿款36万元,原告不能再次向我主张。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2时20分,原告丈夫柴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甘C0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13公里加1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霍某某驾驶的登记在甘肃德利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永登分公司名下的甘A50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柴某某和乘坐的董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2015年1月27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登大队作出兰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某某与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月17日,脱某某及霍某某与董某某及柴某某的其他亲属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脱某某作为车主与驾驶员霍某某赔偿董某某等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36万元,车辆维修、拖运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双方按责任承担。董某某与柴某某的其他亲属当日收到该36万元后,给脱某某和霍某某出具了一份收条,承诺今后不再向二人索要其他任何经济赔偿。2015年1月27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登大队作出兰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某某与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2月10日,董某某与霍某某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签署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上载明两辆车的修理费由保险公司确定。后甘A502**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被告大地财险兰州支公司对甘C076**号车辆的定损金额为69255元,并将理赔款35627.5元支付给被告脱某某。被告脱某某认为其已向原告董某某赔偿了所有损失,拒绝支付该理赔款,双方遂酿成纠纷,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大地财险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车辆维修费33627.5元,共计35627.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告脱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收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脱某某和霍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等人的36万元赔偿款中是否包括甘C076**号车辆的维修费。因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的车辆维修、拖运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双方按责任承担,被告脱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也载明两辆车的修理费由保险公司确定,由此可见,双方只是对各自车辆的损失约定按责任承担,36万元赔偿款中并未包含车辆维修费。被告脱某某应将其收到的被告大地财险兰州支公司对甘C076**号车辆的理赔款35627.5元支付给原告董某某。被告大地财险兰州支公司在未确定被保险人将车辆维修费向受害人赔偿前就直接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支付给被保险人,有违保险法的规定,应对被告脱某某支付该2000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董某某支付甘C076**号车辆的维修费35627.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上述赔款中的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睿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