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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3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吴凯与张飓、泗洪县通达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凯,张飓,泗洪县通达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3203号原告吴凯,个体户。被告张飓,公司经理。被告泗洪县通达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飓,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吴凯诉被告张飓、泗洪县通达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学志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飓、泗洪县通达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凯诉称:原告与被告张飓因业务相识,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应被告张飓所求向其提供酒类包装物即泡沫,经2014年6月29日结算,被告张飓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107000元,并加盖被告泗洪县通达包装有限公司印章。之后,原、被告继续业务往来,于2015年2月16日再次结算,欠原告货款7200元。欠款后经多次催要,均推脱不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114200元;2、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归还欠款之日的银行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飓、泗洪县通达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飓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张飓于2014年6月29日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吴凯泡沫款壹拾零柒仟元整(107000元)此据张飓2014.6.29结算注:此款属于张飓个人业务欠款加盖装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2月16日张飓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泡沫款柒仟元(7200元)此据张飓2015.2.16泗洪县通达包装有限公司(手写)”。以上合计欠款1142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6个月(含)以下期限】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凯与被告张飓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飓应按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张飓未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泗洪县通达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107000元欠条中公司印章仅有“装有限公司”字样,无法确定该印章为泗洪县通达包装有限公司,7200元欠条中泗洪县通达包装有限公司为手写,无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泗洪县通达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0%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飓支付原告吴凯欠款1142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5.60%计算至判决确定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凯对被告泗洪县通达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92元,由被告张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崔学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价款支付的数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