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再资源再生开发有限公司诉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再资源再生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496号原告中再资源再生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甲1号B座8层。法定代表人管爱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鑫,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治明,男,1986年8月6日出生,中再资源再生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张博路立交桥西路北。法定代表人刘涛。原告中再资源再生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再公司)与被告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鑫、周治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纸业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再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20日、7月8日、8月1日,中再公司与纸业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再生资源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约定纸业公司向中再公司采购废造纸原料、废箱板纸等。中再公司实际供货总金额为5997103.87元。纸业公司未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现尚欠货款数额为1657403.87元。因此,中再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纸业公司支付中再公司剩余货款1657403.87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纸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再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证据1、《供货合同》三份;证据2、结算单及其对应增值税发票;证据3、收款收据及承兑汇票;证据4、对账单及快递单。被告纸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中再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可以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7月8日、8月1日,中再公司与纸业公司先后签订三份《供货合同》,约定纸业公司向中再公司采购废造纸原料、废箱板纸等,约定的结算方式与期限均为中再公司开具17%增值税发票,纸业公司以承兑方式结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核查中再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结算单及其对应增值税发票,现有证据可以佐证的中再公司向纸业公司实际供货总金额为5782437元。依据纸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收款收据及承兑汇票记载,现有证据可以佐证的纸业公司累计向中再公司的付款数额为4339700元。因此,纸业公司尚欠中再公司货款数额为1442737元。2015年3月12日,中再公司向纸业公司注册登记地址邮寄送达《对账函》要求其尽快结算尚余货款1657403.87元。该函件未能送达,邮件回单载明的未送达原因为联系不上本人,无人代签。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再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合同效力中再公司与纸业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所涉权利义务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二、民事责任承担本案中,前述《供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与期限均为中再公司开具17%增值税发票,纸业公司以承兑方式结算。所涉约定并未对于付款期限予以明确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需给予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一)债权本金的确认纸业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当负有给付货款之合同义务,故中再公司主张的要求纸业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中再公司就供货总金额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全部债权的本金数额,故本院应当按照庭审查明的有关事实确定供货总金额,对中再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及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纸业公司未能向中再公司给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向纸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中再公司的立案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本院作出公告的时间为2016年3月5日,故本院径行确定的相关利息损失起算时间点为2016年5月15日。因此,本院对于中再公司主张的有关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三、其他问题纸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的行使,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纸业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再资源再生开发有限公司货款一百四十四万二千七百三十七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二○一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再资源再生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七百一十七元,由原告中再资源再生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三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七千七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长缨审判员 张 彤审判员 舒 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仰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