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3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范存全与张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存全,张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3130号原告范存全。委托代理人徐鸿梅,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峰。委托代理人钱建学,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益寿南路766号万锦世嘉二区1号、2号商铺第1-3层。负责人杭克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秋建,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冒宇,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存全与被告张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益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存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鸿梅,被告张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建学,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冒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存全诉称,2015年11月26日被告张峰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沿董堡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董堡中心路与如皋市董堡村十五组农村通达工程交叉路口时,与沿农村通达工程由西向东由原告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如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存全、张峰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具诉状,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0219.4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峰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缴纳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本案中张峰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7000元,要求在保险公司赔付中予以返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峰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7时55分左右,被告张峰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董堡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董堡中心路与如皋市磨头镇董堡村十五组农村通达工程交叉路口时,与沿农村通达工程由西向东由原告范存全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范存全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至如皋市磨头中兴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8日出院,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肱骨外髁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范存全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4月14日出具了通大附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范存全其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时间以150日为宜,其伤后的护理以一个人护理60日为宜,伤后的营养时间以60日为宜。2015年11月30日,如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00780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存全、张峰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张峰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峰垫付7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如皋市磨头中兴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有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范存全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张峰驾驶的是机动车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被告张峰对超出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又因为被告张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及法律规定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0535.04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的磨头中兴医院票号为424533的票据中含有护理费用73.2元,这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中的护理为医疗人员对患者的专业护理,所产生的费用属医疗费用的范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所依据的合同条款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现因人寿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对投保人行使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人寿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非医保替代用药及其价格,对其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药费认可20535.04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22天,按照本地司法实践标准18元/天计算,故其伙食补助费为22天×18元/天=39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60天,按10元/天的标准,认可600元;4、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评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随着南通地区城乡经济发展、城镇化的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残疾赔偿金认可148692元(37173元/年*20*0.2)。原告主张被抚养人为原告的父母杨米兰、范从光,两被抚养人均年满75周岁,原告的父母杨米兰、范从光共生育5个子女,提供了磨头镇董堡村出具的证明、户口底册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现在农村居民都享有农保补贴,补贴的金额为每人每月115元,如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扣除农保补贴的部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抚养人杨米兰、范从光享有农保补贴,且即使享有农保补贴,其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所区别,该补贴数额较低不足以满足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故不能作为其稳定的生活来源,仍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且不进行相应扣减。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9986.40元(24966元*5年*2*0.2/5)。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认可158678.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精神受到较大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情、事故发生的起因及原告的年龄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是150天,原告主张按85.1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误工费认可12769.50元(150天*85.13元/天);7、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其伤后的护理以一个人护理60日为宜,原告主张按9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护理费认可5400元;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在治疗、鉴定过程中确有交通费产生,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300元;9、财产损失,原告提供了如皋农机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财产损失认可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05678.94元。故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83678.9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41839.47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张峰在事故发生后垫付7000元,其主张返还,为避免讼累,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存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41839.47元,合计赔偿原告范存全163839.47元,扣减垫付款10000元,尚需赔偿153839.47元。二、原告范存全返还被告张峰垫付款7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在原告范存全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返还。综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赔偿原告范存全146839.47元,给付被告张峰7000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款汇:中国农业银行如皋支行西郊分理处,户名为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账号为70×××34。三、驳回原告范存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杨益非人民陪审员 张延林人民陪审员 钱耀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施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