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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2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张国志与张国立、张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志,张国立,张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2719号原告张国志,男,汉族。被告张国立,男,汉族。被告张敏,女,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静,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志与被告张国立、张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志、被告张国立与张敏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4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本村广场抱着孙子闲逛,二被告从一边走到原告身边,为“北沟果树地”的事与原告争吵,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到宁城县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住院13天,损失15435.13元,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1233.83元,误工费1171.3元,护理费1430元,伙食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435.13元。二被告均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敏提起反诉,因当庭举不出证据,撤回反诉请求,本院当庭准许。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中午,原告与被告张敏为“北沟果树地”的事发生口角。当天下午5时许,原告在本村广场抱着孙子闲逛,二被告到原告身边,为“北沟果树地”的事与原告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原告受伤并于当日到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诊治,诊断为:1、急性外伤性头痛。2、左侧下颌部、胸部、右手拇指软组织损伤。3、右耳耳聋。3、左耳神经性耳聋。5、右鼓膜穿孔。6、右拇指腱鞘炎。原告住院13天,支付门诊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计11233.83元,按现行标准,误工费计1170元(90元/日×13日=1170元),陪护费1430元(110元/日×13日=143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日×13日=1300元)。上述款项合计15133.8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诊断书等医疗资料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因“北沟果树地”使用权权属的事发生争执,二被告将原告致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理智处理纠纷,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因未举出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立、张敏连带赔偿原告张国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5133.83元的80%,即12107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国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邮寄费66元,计159元,被告张国立、张敏负担127元,原告张国志负担32元;反诉费25元,邮寄费22元,计47元,被告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尹 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