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666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2015年11月28日因吸毒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1月9日因吸毒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胡某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9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4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2日释放。2016年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宁、被告人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胡某先后3次到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宝力资源大楼,采用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联想”、“戴尔”等电脑主机15台、“联想”、“戴尔”等电脑显示器19台及“佳能”打印机1台,合计价值人民币7865元。案发后,追缴电脑主机12台、电脑显示器18台及打印机1台,合计价值人民币7865元,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成某、蒋某、宋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证意见、DNA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发还清单、相关照片、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有前科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婷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