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24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丁美红与叶养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美红,叶养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652号原告:丁美红,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春兰。被告:叶养根,农民。原告丁美红与被告叶养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叶养根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叶养根曾向原告丁美红借款。2014年1月1日,被告叶养根向原告丁美红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向松阳县丁美红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利息年息贰分算),借款时间为一年,利息按半年付一次,(利息还欠肆仟贰佰元整5号还清(利)息)”。2014年3月27日,被告叶养根交付原告款2000元,并在借条中约定“2014年3月27日已付贰仟元整”。之后,被告叶养根支付了800元的利息,即尚欠借款本金18955元,利息付至2014年6月12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养根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丁美红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叶养根归还借款1895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养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美红借款1895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叶养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宗磊人民陪审员  黄剑英人民陪审员  张文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罗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