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上海浦策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卫平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策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王卫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825号原告上海浦策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郑卫兴,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锦美。被告王卫平,女,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原告上海浦策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策公司)与被告王卫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锦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策公司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在上海市崇明县陈海公路里程碑7公里400米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上海市普陀区府村路XXX号XXX室签订了《委托服务合同》,被告将上述交通事故处理的所有事务委托给原告处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处理该案的服务费为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之和的10%,支付时间为责任方应付的赔偿款全部到位时结算支付。同时双方约定,该案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无力支付时可向原告借支,款项在责任方支付首期赔偿款时先行归还给原告。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借支现金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为被告垫付案件受理费2276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鉴定费2400元。2014年9月24日,经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154725.2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9759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肇事者张光明向被告赔偿鉴定费1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负担诉讼费1739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领取了上述款项,但被告领取赔偿款后至今未依约和原告结算《委托服务合同》中应予支付的费用。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中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如下: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诉讼费2276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服务费10359.82元(97598.2+6000)×10%),以上各项共计19035.82元,要求被告全额支付;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107.946元(服务费总额10359.82元×3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卫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载明:“……第一条王卫平于2013年06月02日在崇明县陈海公路里程碑7公里400米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卫平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甲方(被告)在与李王栋、张光明、车主及保险公司(以下称责任方)事故处理过程中,因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又基于对乙方(原告)的信任,故甲方将该事故处理的所有事务(以下称本案)委托给乙方代理,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达成本协议。第二条乙方的代理权限为:协助抢救费用催讨、事故责任的分析、组织证据材料,安排各项鉴定、赔偿预测分析;参与赔偿事宜的谈判调解,签署赔偿协议。协助或代为聘请律师诉讼、签署《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移交证据材料,监督诉讼进程、质量,催收赔偿款……第四条甲方同意支付给乙方处理本案的代理费:王卫平案:此案收取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之和的10%作为受托人的服务费……第五条甲方支付给乙方代理费的时间:责任方应付的赔偿款全部到位时结算支付……第九条委托代理合同签署后,除双方一致同意外,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事故赔偿总额的百分之三十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被告做了鉴定,为被告找了律师,协助立案等;立案后,原告帮助被告取证、开庭、申请执行,并为被告垫付了诉讼费2276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但被告取得赔偿款后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及垫付费用,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另查,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203号民事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卫平医疗费4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4450元、误工费3036元、残疾赔偿金89954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108812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王卫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5913.20元;三、张光明应赔偿王卫平鉴定费120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4200元;四、对王卫平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2014年10月22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54725.20元。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及收据、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并表示对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已取得绝大部分赔偿款,理应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及合理的代理费(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2276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0359.82元,本院综合原告的工作量、案件情况等情节,酌定3000元。关于违约金,本院调整至500元。被告王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策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垫付的诉讼费人民币2276元、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王卫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策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王卫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策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卫平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上海浦策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46元,被告王卫平负担人民币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莉星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人民陪审员 俞妙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