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2民初8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与王振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王振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626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陈国平。委托代理人:张彦。被告:王振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张超。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诉被告王振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亳州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伟、人保财险亳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王振伟、赔偿原告理赔款49880元;2、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振伟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证明、被告王振伟人口信息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保单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证据三: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015)金义商初字第1866号判决书一份、付款交易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证明原告已经赔付的事实。被告王振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对证据二,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对证据三,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楼军龙就车牌号为浙G×××××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80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2014年5月19日,楼军龙与洪振珠在原告处办理了批改手续,将被保险人变更为洪振珠,车牌号变更为浙G×××××号。被告王振伟就车牌号为皖S×××××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2014年11月27日12时10分许,被告王振伟驾驶皖S×××××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义乌市大陈镇雄风服饰路口时与洪振珠驾驶的浙G×××××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义公交简易认(2014)第00356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振伟负主责,洪振珠次责。嗣后,浙G×××××号车经原告定损,确定损失金额为70000元。洪振珠为此支付修理费70000元,另支付施救费400元。2015年3月19日,洪振珠仙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赔偿款。本院作出(2015)金义商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支付洪振珠保险金人民币704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洪振珠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0400元。本院认为,洪振珠与原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保险合同从赔付被保险人洪振珠的车损之日起,依法享有对侵权人的代位求偿权。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公司系侵权人王振伟的涉事皖S×××××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方,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000元。赔付后原告的剩余损失为人民币68400元。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振伟负主责,洪振珠负次责,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3。故被告王振伟应承担原告剩余损失人民币68400元的70%即人民币47880元的赔付责任。综上,原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振伟、人保财险亳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王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人民币47880元。三、驳回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由被告王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4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全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金璐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