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32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钟鑫磊与龙巩基、蓝美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鑫磊,龙巩基,蓝美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2民初182号原告钟鑫磊,男,1983年1月3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唐华,广西卓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巩基,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被告蓝美年,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原告钟鑫磊与被告龙巩基、蓝美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通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绍明、蔡启松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燕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鑫磊之委托代理人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巩基、蓝美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龙巩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还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时,由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若到期未能归还,被告必须每天按所借资金的0.3%支付违约金,超过5天还不能归还借款,被告必须每天按所借资金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同意用其名下公司和个人的全部资产、收益为涉案借款提供全额担保,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如数归还原告,被告同意用自己所有的资产抵押给原告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10万元转入被告龙巩基指定的账户(户名:龙巩基,账号:62×××77)。被告龙巩基在支付到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后,未能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止的利息3万元;此后之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止;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钟鑫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符合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龙巩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龙巩基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之事实;4、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龙巩基、蓝美年系夫妻关系;5、银行转账查询单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龙巩基指定账户转入涉案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龙巩基、蓝美年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龙巩基、蓝美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5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龙巩基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钟鑫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时由被告龙巩基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龙巩基同意用自己名下公司和个人全部资产、收益作担保,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如数归还原告,被告龙巩基同意用自己所有的资产抵押给原告;若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的,被告龙巩基必须每天按所借的资金0.3%支付违约金,超过5天未能还款的,被告龙巩基必须按所借的资金1%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的事项作了约定。即日,被告龙巩基、蓝美年向原告立下借条1份,并指定原告将涉案借款转入被告龙巩基在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62×××77),两被告分别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按捺手,原告亦依约将涉案借款10万元转入被告龙巩基的指定账户。借款后,被告龙巩基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2月22日之前的相应利息,之后的借款本息分文未付。原告遂以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余额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原告钟鑫磊与被告龙巩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违约条款所作的约定虽部分内容有违相关法律之规定,但该条款在涉讼借款合同中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故涉讼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恪守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钟鑫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龙巩基发放借款的义务,而被告龙巩基作为债务人在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其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龙巩基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违约金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经折算后的实际利率已超出年利率24%,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涉案借款系被告龙巩基、蓝美年因用于家庭生产所举之债,应属两被告之夫妻共同债务。而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该主张所依据之事实未进行举证反驳,故本院确认涉案借款系两被告之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提出由被告龙巩基、蓝美年对涉讼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之主张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巩基、蓝美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钟鑫磊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3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之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钟鑫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龙巩基、蓝美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通宇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人民陪审员  蔡启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龙燕萍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