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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2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福建环球家具城发展有限公司与陈永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环球家具城发展有限公司,陈永滨,福建环球家具城物业有限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泉州水头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2726号原告福建环球家具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朴里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39502922H。法定代表人吴长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正星,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梅霞,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永滨,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第三人福建环球家具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朴里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3777517279C。法定代表人蔡国良。第三人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泉州水头分公司,住所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朴里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583100059006。负责人车建芳。原告福建环球家具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家具公司”)诉与被告陈永滨、第三人福建环球家具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物业公司”)、第三人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泉州水头分公司(以下简称“美凯龙水头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正星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滨、第三人环球物业公司、第三人美凯龙水头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球家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永滨长期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将位于福建省南安市水头家居博览中心A馆二楼展厅AB-8022号计279㎡的场地租赁给被告经营家具类商品。租赁期间,被告应按时向原告支付场地租金、场地经营管理费、空调电费及配套租金宿舍,如延期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被告还约定,被告若未按时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前述约定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环球物业公司、美凯龙水头分公司签订的《场地经营管理合同书》、《场地租赁使用合同书》、《过渡期临时租赁合同》、《宿舍租赁合同》等为证。在租赁期间内,原告依约履行应尽义务,然而被告却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场地租金、场地经营管理费、空调电费。截止至2016年4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场地租金、场地经营管理费、空调电费合计人民币145961.59元,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但原告均不履行。为此,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使用合同书》及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环球物业公司签订的《场地经营管理合同书》;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场地经营管理费、空调电费人民币145961.59元及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止10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0.07%计付);被告立即从址在福建省南安市水头家具博览中心A馆二楼展厅AB-8022号搬出,将讼争场地返还给原告;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使用房屋的租金、场地经营管理费、空调电费(以10602元/月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搬出之日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判付原告因主张本案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用2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永滨未作答辩。第三人环球物业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美凯龙水头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陈永滨因经营品牌为“汇展天盛”家具类产品的需要,与原告环球家具公司、第三人美凯龙水头分公司签订《场地租赁使用合同书》和《场地经营管理合同书》。《场地租赁使用合同书》约定,原告环球家具公司将位于南安市水头家居博览中心A馆二楼展厅AB-8022号计279㎡的场地租赁给被告陈永滨经营品牌为“汇展天盛”的家具类商品;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计租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按每平方米6元/月的标准支付租金,即租金为1674元/月,被告陈永滨须按时交纳场地租金,如逾期交纳,原告向被告按欠款金额每天计收0.5%的滞纳金;该合同还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及其他内容等作了约定。《场地经营管理合同书》约定,原告环球家具公司将位于南安市水头家居博览中心A馆二楼展厅AB-8022号计279㎡的场地租赁给被告陈永滨经营品牌为“汇展天盛”的家具类商品;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计费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管理期内,原告环球家具公司按被告所租用的场地面积每平方米15元/月向被告收取市场物业管理费,即市场物业管理费为4185元/月,如延期交纳,原告向被告按欠款金额每天计收0.5%的滞纳金;管理期内,第三人美凯龙水头分公司按乙方所租用的场地面积每平方米9元/月向被告市场服务费,即市场服务费为2511元/月,如延期交纳,原告向被告按欠款金额每天计收0.5%的滞纳金;空调电费采取先付后用原则,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空调电费,空调电费的收取标准为每月6元/平方米,被告须按时交纳空调电费,如延期交纳,原告向被告按欠款金额每天收取0.5%的滞纳金;原、被告及第三人环球物业公司还对三方权利义务及其他内容等作了约定。2014年7月3日,被告陈永滨与原告签订一份《过渡期临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南安市水头家居博览中心A馆二楼展厅AB-8022号计279㎡的场地临时租赁给被告使用,临时租赁期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原告取得《开业前消防安全许可证》之日止,临时租赁期间,租赁场地的租金、管理费按每平方米15元/月计算,即每月人民币4185元,空调电费按每平方米6元/月计算,即每月人民币1674元,如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缴纳租金、管理费、空调电费等费用,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原告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2014年11月1日,被告陈永滨因经营“汇展天盛”家具类产品的需要,与原告环球家具公司、第三人环球物业公司再次签订《场地租赁使用合同书》和《场地经营管理合同书》。《场地租赁使用合同书》约定,原告环球家具公司将位于南安市水头家居博览中心A馆二楼展厅AB-8022号计279㎡的场地租赁给被告陈永滨经营品牌为“汇展天盛”的家具类商品;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计租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按每平方米9元/月的标准支付租金,即租金为2511元/月,被告须按时交纳场地租金,如逾期交纳,原告向被告按欠款金额每天计收0.7‰的违约金,欠租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随时终止合同收回场地并采取法律措施;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511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原告应于本合同终止日且被告按约定交还场地之日起30日内将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给被告,该合同还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及其他内容等作了约定。《场地经营管理合同书》约定,原告环球家具公司将位于南安市水头家居博览中心A馆二楼展厅AB-8022号计279㎡的场地租赁给被告陈永滨经营品牌为“汇展天盛”的家具类商品;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计费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管理期限内,第三人环球物业公司按乙方所租用的场地面积每平方米3元/月向被告收取服务费,即服务费为837元/月,如延期交纳,第三人环球物业公司向被告按欠款金额每天计收0.7‰的违约金,欠服务费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随时终止合同收回场地并采取法律措施;管理期限内,原告按乙方所租用的场地面积每平方米18元/月向被告收取综合管理费,即综合管理费为5022元/月,如延期交纳,原告向被告按欠款金额每天计收0.7‰的违约金,欠综合管理费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随时终止合同收回场地并采取法律措施;被告于合同签订时向原告缴纳了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空调电费采取先付后用原则,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空调电费,空调电费的收取标准为每月8元/平方米,被告须按时交纳空调电费,如延期交纳,原告向被告按欠款金额每天收取0.7‰的违约金;原告向被告收取本合同约定的所有相关费用;原、被告及第三人环球物业公司还对三方权利义务及其他内容等作了约定。自2014年2月1日起,被告陈永滨开始拖欠租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被告开始拖欠空调电费,自2015年2月1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场地经营管理费,截止至2016年3月9日,被告陈永滨共拖欠原告环球家具公司场地租金人民币47525.56元、综合管理费人民币73201.10元、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2200.18元及空调电费人民币7344元。原告环球家具公司为主张权利委托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共花费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环球家具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所有权证、《场地租赁使用合同》、《场地经营管理合同》、商户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的陈述为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永滨、第三人环球物业公司、美凯龙水头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环球家具公司、被告陈永滨、第三人环球物业公司、美凯龙水头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环球家具公司、第三人环球物业公司、第三人美凯龙水头分公司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陈永滨进场经营,亦应按合同约定数额支付相应的场地租金、场地经营管理费及空调电费。截止至2016年3月9日,被告陈永滨共拖欠原告环球家具公司场地租金、综合管理费、物业管理费及空调电费合计人民币140270.84元,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场地租金、综合管理费、物业管理费及空调电费合计人民币140270.84元,该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宿舍租金人民币4198元、宿舍电费人民币1413.3元及宿舍水费人民币79.45元,原告并提供了《宿舍租赁合同》、宿舍退房记录、及商户欠款明细为证,但《宿舍租赁合同》上的承租方为“XX(路易世家)”,宿舍退房记录上的签名也并非被告,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委托“XX”与原告签订《宿舍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宿舍租金及宿舍水电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永滨未能依约如期向原告或第三人美凯龙水头分公司、环球物业公司支付场地租金、场地经营管理费、空调电费,已构成违约,依约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陈永滨按欠款金额每天计收0.7‰的违约金,被告应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拖欠的场地租金为基数,每天按0.7‰计付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拖欠的空调电费为基数,每天按0.7‰计付违约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拖欠的场地经营管理费为基数,每天按0.7‰计付违约金。被告拖欠租金、场地经营管理费及空调电费已经超过一个月,根据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环球物业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使用合同》及《场地经营管理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随时终止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使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及第三人环球物业公司签订的《场地经营管理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其在南安市水头家居博览中心A馆二楼展厅AB-8022号的物品搬出,将场地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的场地租金、场地经营管理费及空调电费,该主张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场地租金、场地经营管理费及空调电费。原告为主张权利委托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本案诉讼花费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永滨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滨、第三人环球物业公司、美凯龙水头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环球家具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永滨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使用合同》;二、解除原告福建环球家具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永滨及第三人福建环球家具城物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场地经营管理合同》;三、被告陈永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原告福建环球家具城发展有限公司场地租金、场地经营管理费及空调电费合计人民币140270.84元及违约金(场地租金的违约金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每天按0.7‰计算;场地经营管理费的违约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每天按0.7‰计算;空调电费的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每天按0.7‰计算);四、被告陈永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在南安市水头家居博览中心A馆二楼展厅AB-8022号的物品搬出,被告陈永滨还应在上述物品搬出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环球家具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的场地租金、场地经营管理费及空调电费(场地租金为人民币2511元/月、场地经营管理费为人民币5859元/月、空调电费为2232元/月);五、被告陈永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环球家具城发展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六、驳回原告福建环球家具城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09元,由被告陈永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为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