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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2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黄金芝与胡定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芝,胡定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2333号原告:黄金芝。被告:胡定佑。原告黄金芝与被告胡定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屠超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芝、被告胡定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芝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2010年经玉环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为了解决房产问题,双方在2013年3月15日复婚,就房产问题达成协议后于2013年3月20日在玉环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明确了女儿抚养和财产权属。后因为了办理财产过户,对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内容进行变更公证。现坐落在玉环县楚门镇龙王村南兴西路109号一间陆层楼房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土地使用权证:玉国用(2013)第0××号,房产证: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被告是没有居住权的,但原告出于对被告的同情,该房屋的二层前间借给被告居住至今,被告在海山有屋,并不常住。可被告来居住的过程中,经常干涉原告的生活,损坏原告的财产,无故与原告和女儿争吵,影响女儿学习,贬低原告的人格,导致原告夜不能眠。原告是开服装店的,经常有人到店里玩,但被告一见原告店中有男性在,就要与原告争吵。原告和女儿从2013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15日有七次遭受殴打报警,后因在警察对被告的训诫后,原告还是原谅了被告。2016年3月22日,被告又干涉原告的生活,并将原告从二楼楼梯推下,原告从二楼楼梯滚到一楼,造成多处皮肤挫伤。后被告又扬言要杀了原告。综上,被告居住在原告的房屋内,原告反而遭受暴力,受到威吓,人身安全不能保障。原、被告已经离婚,财产权属明确,原告对自己所有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和管理权。原告将房屋暂借给被告居住,是出于同情。但被告不但不领情,反而伤害原告及女儿。如果被告继续居住,原告及女儿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生命受到威胁。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原告房屋二层前间内的居住生活用品;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所有门锁。被告胡定佑辩称,一方面,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2010年经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1年11月28日,双方在玉环县人民法院调解下,就离婚后财产纠纷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1、原告黄金芝与被告胡定佑在婚姻存续期间建造的共同财产,坐落于玉环县楚门镇南兴西路109号的一间五层房屋归被告胡定佑所有。2、由被告胡定佑支付给原告黄金芝上述房屋的折价款计人民币125万元,此款于2012年1月28日前支付。”后来,被告无法支付该房屋折价款125万元,为处理财产问题,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复婚,2013年3月20日达成离婚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坐落于玉环县楚门镇龙王村南兴西路109号一间陆层楼房(房屋所有权证: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玉国用2013第00268号)归乙方(即原告)所有,甲方(即被告)自愿放弃上述财产,但享有永久居住权,如乙方出售该房屋需经甲方同意。”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原告欠被告房屋折价款80万元。2013年3月21日,因原告贷款需要双方订立了《变更协议书》,将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变更为坐落于玉环县楚门镇龙王村南兴西路109号一间陆层楼房(房屋所有权证: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玉国用2013第00268号)归原告方所有。然而,该约定仅为应付银行贷款。实际上,被告仍然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并且双方在同日订立的另外一份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双方2013年3月20日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甲方(即被告)享有房屋永久居住权问题,因代款(贷款)需要暂时到玉环公证处公证取消,实际甲方仍享有永久居住权,乙方如今后出售该房产必须取得甲方同意。”因而,被告认为,其至今仍然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另一方面,被告认为其并未如原告起诉陈述的干扰原告正常生活,使用暴力殴打原告或者对原告进行威吓。2013年3月21日离婚后,被告一直在为原告的服装店忙装修事务,直至3月27日晚上。2013年5月26日,原告将一个男性温岭人带来,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报警;7月4日,原告将被告房间的电线剪断,双方发生争执,并由女儿报警;9月5日,原告将被告房间电关掉,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报警;2014年8月17日,原告将被告房间电关掉,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报警;2015年3月29日晚上七时许,原告和谷水村的一个人占着被告的厨房,不让被告做饭,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报警;3月30日中午十二时许,被告下班回来,原告再次占着厨房,不让被告做饭,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报警;6月15日,原告将被告房间的墙里的空调电线剪断,被告请人来接,原告不许,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报警;2016年3月22日,原告在楼梯口将被告拦住,被告因与王某有约,不想与原告纠缠,就不理原告向门外走,原告仍用拖把柄殴打被告背部,原告报警,被告与王某也去楚门派出所陈述上述情况。综合上述各次双方发生争执、殴打的情况,是原告为了将被告赶出家门,几次三番干涉、骚扰被告的正常生活,而非相反。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旨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旨在证明其现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3、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旨在证明双方已经离婚,并且已经约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坐落于玉环县楚门镇龙王村南兴西路109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4、玉环县公证处公证书,旨在证明双方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就房屋享有居住权的约定进行了变更;5、玉环县公安局楚门派出所接警单八张、证明一张,旨在证明因被告殴打,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书,旨在证明双方订立经公证的变更协议系因贷款需要,被告实际仍享有本案讼争房屋的居住权。2、欠条,旨在证明双方协议房屋归原告所有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被告房屋转让款80万元,该款在房屋出售后一周内支付。3、证人王某的证言,其证言略谓其与被告存在生意上的往来,2016年3月22日中午,其到被告家中接原告去吃饭,见到原告黄金芝用拖把柄打被告。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变更协议系双方为了原告向银行贷款而订立,实际双方另外订立了一份协议,确定被告仍然享有居住权。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中有三次是被告报警,其余是女儿和原告报警,但是并非如原告所言系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其确曾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但当时被告的外甥媳妇在银行上班,压着原告的贷款不放,原告才在协议书上签字;2、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3、对证人张某的证言,原告确曾在2016年3月22日打过被告,但是因为被告将原告从二楼四五级楼梯处推下,原告生气了才打的被告。关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2、3,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5,该组证据仅为公安机关的接警单,虽然记载了报警人和报警类别,但是无法反映事情发生的经过,且其中三张接警单的报警人为被告,故不能用于证明报警原因系被告殴打原告或女儿。综合上述认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0月20日经本院判决离婚,2013年3月15日登记复婚,2013年3月20日登记离婚。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坐落于玉环县楚门镇龙王村南兴西路109号一间陆层楼房(房屋所有权证: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玉国用2013第00268号)归乙方(即原告)所有,甲方(即被告)自愿放弃上述财产,但享有永久居住权,如乙方出售该房屋需经甲方同意。”2013年3月21日,双方订立了《变更协议书》,将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变更为坐落于玉环县楚门镇龙王村南兴西路109号一间陆层楼房(房屋所有权证: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玉国用2013第00268号)归原告方所有。同日,双方订立的另外一份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双方2013年3月20日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甲方(即被告)享有房屋永久居住权问题,因代款(贷款)需要暂时到玉环公证处公证取消,实际甲方仍享有永久居住权,乙方如今后出售该房产必须取得甲方同意。”被告现居住在本案讼争房屋的二楼前间。双方在离婚后至今,时有争打。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2013年3月20日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玉环县楚门镇龙王村南兴西路109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享有永久居住权。后双方在2013年3月21日为银行贷款需要,订立《变更协议书》,将该约定变更为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未对被告的居住权进行约定,并经玉环县公证处公证。但是,双方于同日订立的另外一份《协议书》上则约定被告仍然享有居住权。该一系列约定系双方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因而,被告仍然享有在讼争房屋内居住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贬低原告的人格,但其提供的接警单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金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黄金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屠超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