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易盛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孙国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易盛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孙国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2069号原告南京易盛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幕府南路230号。负责人李光灿,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鹏,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强,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国飞,男,汉族,1972年12月16日生。原告南京易盛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易盛家园业委会)与被告孙国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盛家园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鹏、王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盛家园业委会诉称:南京市易盛家园小区X栋X层(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社区配套用房,由原告管理使用。2014年2月20日,被告代表泰兴市菲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良服饰公司)与原告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租用涉案房屋,租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租金34000元。2015年3月,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34000元。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前述《租房合同》,被告承诺在2015年12月26日前分期支付所欠房屋租金34000元,并另行支付违约金3000元。但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义务,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34000元、违约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国飞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易盛家园业委会(甲方)与案外人菲良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孙国飞)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服装公司使用,租期从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年租金为6800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提前十天支付下半年的房租;乙方交付甲方保证金5000元,乙方退租时,缴清水、电、气及物业管理费及确保室内设施完好,甲方如数退还乙方保证金等等。2015年8月18日,原告易盛家园业委会与被告孙国飞签订《房屋租客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关于涉案房屋半年房屋租金(叁万肆仟元整)1、房屋租客自愿还款承诺,于2015年9月26日前支付壹万元整。2、于2015年10月26日前支付壹万元整。3、于2015年11月26日前支付壹万元整。4、于2015年12月26日前付清余款并扣除原租房押金。孙国飞作为房屋租客在上述承诺书中签字。同日,原告易盛家园业委会与被告孙国飞签订《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关于涉案房屋租赁协议(终止租房)变更1、房屋租客自动放弃房屋租赁,于2015年8月31日前清空涉案房屋内属于租客的物品。2、房屋租客自愿承担违约金(叁仟元整)于8月21日下午五点半前付清。孙国飞作为房屋租客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2015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原告就租金及剩余违约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支付的5000元保证金可以从被告应付的租金及违约金中扣除。以上事实,有事人陈述、《租房合同》、《房屋租客还款承诺书》、《会议纪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订立时生效。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租客还款承诺》、《会议纪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孙国飞应当于2015年12月26日前付清所欠租金34000元,并于2015年8月21日前付清违约金3000元,但被告仅于2015年8月22日支付违约金2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同意将被告支付的5000元押金冲抵所欠的租金及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30000元(34000元+3000元-2000元-5000元)。被告孙国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易盛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支付租金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625元,由被告孙国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加庆人民陪审员 朱 锐人民陪审员 胡 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徐 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