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3执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陈孝启与泰州市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孝启,泰州市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3执23号申请执行人陈孝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军,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泰州市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义乌。陈孝启与泰州市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泰高民初字第016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解除陈孝启与泰州市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泰州市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陈孝启退还购房款318860元、办证费11283元并赔偿损失,案件诉讼费用7080元由泰州市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41088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车管、工商等财产登记部门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泰州市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歇业多年且负债较多,已有众多案件在多家法院进入执行程序,其名下国有土地及房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其名下的一部车辆也被我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因未能实际扣押故暂无法处理,其它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高民初字第016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黄 伟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代理审判员袁贵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仇 一 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