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民申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佟松樵;天津冶金职业技术学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佟松樵,天津冶金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申5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佟松樵。委托代理人:杨建仓,系佟松樵之妻。委托代理人:杜永胜,无职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冶金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学海道**号。法定代表人:朱光东,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豁然,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明,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佟松樵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冶金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冶金技术学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1066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佟松樵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佟松樵多次到冶金技术学院上级单位就未尽事宜进行协商,但冶金技术学院不同意调解。佟松樵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原裁定遗漏四项诉讼请求。佟松樵诉讼请求共有五项,要求与学院签订补充协议只是其中一项,其他四项诉讼请求被遗漏。(三)法官枉法裁判。二审法院开庭两次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且审判人员在庭上强调进行调解,佟松樵亦同意,证明涉案纠纷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四)法官非法干预。既然涉案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就是法院非法干预。佟松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冶金技术学院提交意见认为:本案两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佟松樵的再审申请。佟松樵在认可冶金技术学院与其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请求判令冶金技术学院履行《拆迁补偿协议》第六条“未尽事宜”并提出要求冶金技术学院给付安置补贴、装修费、拆迁时点面积差及带产权和装修的定向安置房、向其出售定向安置房、签订补充协议等。首先,冶金技术学院与佟松樵签订的民事协议属于有效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已经实际履行,虽协议中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在冶金技术学院与佟松樵就未尽事宜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佟松樵要求法院判决冶金技术学院签订补充协议,违反平等自愿的原则。其次,佟松樵将安置补贴、装修费等内容均强加给冶金技术学院,要求将该内容均列为“未尽事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者,冶金技术学院是被拆迁人,不是拆迁人,佟松樵要求冶金技术学院向其出售定向安置房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民事协议最根本的一项原则是意思自治,本案协议不存在未尽事宜的内容,如果存在佟松樵所述“未尽事宜”,也需要双方协商解决,对于依法享有的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佟松樵不能强制冶金技术学院签订补充协议。本院认为,佟松樵与冶金技术学院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第六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从该约定可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未尽事宜、未尽事宜的范围,均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应由当事人进行协商解决,司法机关不宜以实体裁判形式强制当事人签订、履行协议以解决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未尽事宜”,因此,原裁定认定本案不应纳入民事诉讼受理范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佟松樵再审复查补充提交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裁定。由于原裁定驳回佟松樵起诉系属合法,故而本案亦不存在遗漏佟松樵诉讼请求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审判人员并不存在上述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佟松樵相应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佟松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佟松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伟代理审判员 张昕代理审判员 孙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