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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余金椿、郑美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余金椿,郑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80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男,1949年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范培水、戴晨腾,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人余金椿,男,1958年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蔡德火,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人郑某1,女,1968年1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12月11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仙游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8日对被告人郑某1执行逮捕。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王元远,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5)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金椿、郑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19日、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同年4月1日建议恢复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飞鹏、何丽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培水、戴晨腾,被告人余金椿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蔡德火,被告人郑某1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王元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余金椿、郑某1在仙游县枫亭镇和平村后埔与被害人郑某就土地纠纷一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余金椿持铲刀、被告人郑某1持砖头将被害人郑某殴打致伤。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郑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余金椿、郑某1于2015年4月1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余金椿、郑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余金椿、郑某1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二、判令两被告人共同赔偿附民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641512.05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医疗费32432.57元,误工费200元/天×183天+200元/天×30天×12月×6年=468600元,护理费96.18元/天×82天=788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2天=330元,交通费20元/天×22天+5000=5440元,营养费20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0722.4元/年×(80-66)×0.2=8602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提供了莆田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历首页、手术记录、出院记录、CT诊���报告、彩超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收据、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委托代理人代理意见认为,一、本案中两被告人共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恶劣,且被告人郑某1至今仍避重就轻,实际上拒不认罪,主观恶性极大,应予严惩。二、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影响非常恶劣,危害性极大,应依法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认为被害人郑某家里盖房子存在违章行为,所以存在过错的说法明显不成立。四、两被告人认为自己没有预谋,仅是要找郑某说理,郑某先动手打人也明显不实。五、监控录像不能作为唯一定案依据,应以人证为主,结合录像定案。六、应追究两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共同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41512.05元。被告人余金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表示不认罪,且辩解其只是用铲刀打了郑某耳朵,没有用脚踢被害人。被害人的重伤不是其造成的,是被害人自己以前的疾病引起的。对附带民事诉讼表示不同意赔偿。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意见认为,一、被害人方的言词证据明显不实,与现场监控录像不符,涉嫌故意作伪证,应不予采信并追究相关证人作伪证的法律责任。二、起诉书的部分指控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被告人余金椿已承认郑某耳部的伤是其造成的,故可认定。但郑某的回肠破裂与本案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不排除是其自身疾病加上剧烈运动造成的。三、被告人余金椿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虽然余金椿行为造成郑某耳部受伤,但是是余金椿正当防卫引起的,不能认定是犯罪,郑某耳部的两个创口不能相加��而认定为轻伤。四、本案系郑某家属屡次违章建筑引起的,属于因邻里纠纷引发的,郑某对事件发生负有明显和重大过错。五、假如余金椿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其自动投案的行为符合投案自首要件,应认定投案自首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民原告人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依据肠破裂提出的,但被害人肠破裂不是被告人行为导致的,所以要求赔偿没有依据。单就赔偿项目看,部分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人郑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其虽有扔砖头但没砸到郑某,没有殴打郑某的行为,郑某的伤与其无关。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不同意赔偿。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意见认为,一、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错误。本案是被害人家庭在先的严重违法行为引��被害人家庭与被告人家庭成员间的混战互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1持砖头将被害人郑某殴打致伤”违背客观真相,被告人郑某1有扔砖头,但砖头没有接触到被害人郑某身体,无法造成郑某任何损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1犯故意伤害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宣判被告人郑某1无罪。二、被告人郑某1在民法上无法构成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或共同侵权行为,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或连带责任,被害人伤残与被告人郑某1无任何因果关系。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同意被告人余金椿的委托代理人的观点。因此,请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余金椿、郑某1等人在仙游县枫亭镇和平村后埔与被害人郑某等人就土地纠纷一事发生���执,被告人郑某1与被害人郑某互相推搡,被告人余金椿持铲刀,并用脚踢打被害人郑某致伤,期间被告人郑某1向被害人郑某扔掷砖头。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郑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余金椿、郑某1于2015年4月1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当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被送往莆田人民医院救治,行剖腹探查+回肠破裂性修复+左侧腹股沟复发斜疝内孔闭合术等,共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32432.57元。2015年2月11日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花去鉴定费100元。2015年7月31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属九级,花去鉴定费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诉讼请求及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本案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2432.57元,误工费96.18元/天×60天=5770.8元,护理费96.18元/天×22天=211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2天=330元,交通费酌定700元,营养费33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2650.2元/年×(20-6)×0.2=35420.56元,合计80869.8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1、伤者郑某伤情固定照片,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郑某受伤情况。(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金椿、郑某1案发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有刑事责任能力;2、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实被告人余金椿、郑某1无违法犯罪经历;3、仙游县公安局枫亭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余金椿、郑某1于2015年4月1日到仙游县公安局枫亭派出所投案归案;4、莆田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彩超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收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因本案受伤进行门诊、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32432.57元的事实及伤情情况;5、鉴定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受伤进行伤情程度鉴定及伤残等级鉴定,共花去鉴定费800元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余某1(系被害人孙子)证言,2015年2月10日18时许,其爸余某3当时煮饭给其吃,后来外面有争吵声,其爸就出去看。其在家吃饭的时候,从门能直接看到外面发生的事情,其看见其爸被人围起来了,就跑出去。到了外面,看见很多人在打架,还看见其爷爷郑某摔倒在地上。余金椿当时就站在其爷爷边上,还一直用脚很用力地踹其爷爷郑某肚子及小便的地方,其爷爷疼的一直喊。其赶紧去拉余金椿右手,余金椿回头朝其鼻子打了一拳,其鼻子被打流鼻血了,头有点晕,就站旁边了。其姐姐在家看到后,就跑过来拉余金椿,有个叫“阿香”的女人就拉其姐姐的衣服,说“走开”。后来一个工人也过来,和其姐姐合力将余金椿拉开。��金椿就没再打了。那个叫“阿香”的女人和其邻居一个叫“秀梅”的老人也在其爷爷郑某旁边,“阿香”轻轻地踩了其爷爷肚子。2、证人朱某证言,2015年2月10日天要黑的时候,其在仙游县枫亭镇和平村余成雄家中,其当时受雇于余成雄,为他装修房子,当时其做完手头的工作已经下楼在房子前面和一名村民在聊天,聊天过程中听到房子后面传来喊叫声,其就好奇过去看看,到那边看见约有七八人在一起互殴,乱战成一团,余斌忠、余某3、余成雄、余金椿、郑某、余锦梅、余某2等人围在一辆货车旁边打在一块,其中余斌忠、余锦梅与余某3、余成雄打在一块,四人打来打去,余某3还拿一块砖头砸余斌忠。另一边余成雄的父亲郑某和余金椿相互推搡,然后就打起来了,郑某之后就被余金椿和郑某1按倒在木架下,之后几个妇女也过来参与打架,其中余文烟用一根长长的木棍敲打余斌忠、余锦梅等人,余锦忠则在货车的另一边用砖头砸余某3,余某2则站在车子的后备箱上用棍子打余斌忠和余锦梅,打了一会后双方就散开了,开始隔空互骂,之后公安机关就到了现场。3、证人余某2(系被害人兄弟)证言,2015年2月10日,其和其兄弟郑某在枫亭镇和平村余成雄家中,其听见楼下余斌忠等几个年轻人到余成雄房子的木架前要把木架推倒。其就下楼看,并打算过去劝和。但余斌忠等人不听劝,郑某1还把其推开,其被推开后还是在劝余斌忠等人,之后双方就动手打了起来。郑某被余金椿和郑某1推到木架下面,三人在木架下相互扭打,其兄弟郑某被余金椿和郑某1按在地上打,而其侄子余成雄、余某3则被余斌忠和余锦梅殴打,其看见其兄弟和侄子被人殴打,其就拿着一根木棍站在车上,其开始时用木棍吓唬他们,之后就用棍子敲打余斌忠等人,具体打到谁不记得了,其打了几下就被余锦忠拖了下来,余锦忠用手打其背部,之后双方就散了。其兄弟郑某伤的比较重就被送医院去了。过了一会,民警就来到现场。2016年5月31日庭审中,证人余某2出庭作证,表示案发当天其有在现场,其看见余金椿和郑某1挤在郑某身边,郑某1将其推出去。但其有看见余金椿用脚去踢郑某,郑某1有去推搡郑某。4、证人余某3(系被害人儿子)证言,2015年2月10日18时许,其在枫亭镇和平村家中吃饭,当时本村村民余斌忠及其父亲余锦梅、堂兄余雅兵跑到余成雄家中为余成雄建房的事情起争执,之后双方就打了起来。其见状就赶紧过去劝,当时余斌忠就拿起石头朝其头部砸了一下,之后其和余成雄就跟余斌忠、余雅兵打了起来,有互相用石头打对方。其父亲郑某当时跟余金椿两人也打了起来,其看见余金椿头部有流血,其父亲郑某左耳朵有流血。打了一会,民警就来到现场,并将参与打架的人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陈述,2015年2月10日18时许,其那时在自家中磨砖,有工人喊“外面有人砸木架。”其就跑到外面看。看到许秀梅和郑某1已经聚在其儿子余成雄旁边,其就张开手说:“有话好好说,都是自己人。”许秀梅就推了其右肩膀,郑某1就用拳头打了其左腹,其心里想一个妇女打其,其也没还手。紧接着余金椿就冲过来打其胸口,其用铲刀防卫,不让余金椿打,其有没有用铲刀打到余金椿的手不知道。就在其和余金椿对峙的时候,这时从其左耳处飞来一块砖头,砸到其耳朵,其耳朵血就流出来,其手捂着耳朵的时候,其肚子被余金椿踢了一脚。其就摔倒在地,其倒在地上的时候,余金椿踢了其一脚,之后其有点晕,其晕之前有看到郑某1一只脚从其身上移开,之后其就晕了过去,后面的事就不知道了。其孙子余某1、余家珊和黄秀姐就扶其起来,其起来后,看到余金椿态度还是嚣张,说还要打死其,其和余金椿又打了几下。之后民警就来到现场了。(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余金椿于2015年2月10日供述称,2015年2月10日18时许,其在枫亭镇和平村村庙附近玩,其侄子余斌忠跟本村村民余成雄、余某2等人因为建房的事情起争执,之后双方就动��打了起来,其见状就赶紧上前去帮忙。当时余某3拿起一块砖头朝其头上砸来,其头被砸了一个伤口,接着郑某拿一把锉刀往其头部刺来,其头部也被刺伤,其顺手抢过郑某的锉刀,接着其就用锉刀朝郑某刺去,郑某左边耳朵被其刺伤流血。接着其几个就扭打起来,期间郑某老婆余文烟用木棍朝其胸口捅来,其胸口被捅伤。2015年4月1日供述称,其和郑某在木架后面打。有一个邻居叫黄秀姐拉着其的手让我们不要打架。郑某的孙女抱着其,孙子拿着砖头。在郑某用铲刀刺其的时候,其抢过铲刀刺了郑某的头部。后来,其压着郑某的时候,其先起身,用右脚朝郑某身上踏了一脚。2、被告人郑某1于2015年2月12日供述称,2015年2月10日18时许,其侄子余斌忠和余流洪到余成雄房子的木架前,把木架推倒,房主不让��他们就起了纠纷。那时其还在家里,其家在余成雄家的后面。其听到了外面的争吵声,其就出来看,并打算过去劝架。其到达余成雄房子门口,看见其侄子余斌忠、余流洪跟本村村民余成雄、余成雄父亲郑某等人起了争执,之后双方就动手打了起来,其见状就赶紧上前去拉架。当时余某2拿了一块砖头砸余斌忠,还没砸下去的时候其去劝。其看见余某2没再砸,看到余某3手上拿了砖头,其也蹲下拿了一块砖头。郑某手里拿着做土水用的铲刀,一边推其,其大伯余金椿看见其被郑某推了。其就拿着砖头砸向郑某,有没有砸到其不清楚。其回头后,又看见余某3、余成雄兄弟和其侄子余斌忠扭打在一块,余某3拿着砖头砸其侄子余斌忠,余成雄也动手打其侄子余斌忠,余斌忠哥哥余流洪就上前去拉架。郑某跟其大伯余金椿就在木架下面相互扭打,接着余某2就拿着一根木棍站在组装的三轮车上,对着余斌忠、余锦梅打。其另一个大伯余锦忠一到现场也被余某2打了,余锦忠就拿了块石头砸了余某3的肩膀。期间,郑某的老婆余文烟拿着棍子打了其大伯余锦忠,继而拿棍子打其,其去抢棍子,其就用棍子打回去,余成雄这时也拿了根棍子捅到其右手。后来旁边的邻居就过来劝架,把双方拉开,余成雄扔了块石头砸了其右手,其也捡了块石头扔回去。其一开始被郑某推了,其拿砖头砸向郑某。余某3和余成雄拿一块砖头砸向其侄儿余斌忠,其也拿砖头朝余某3扔过去。余文烟拿棍子捅了其,其也抢过棍子打回去。余成雄拿了砖头砸了其的手,其也捡了块石头朝他扔回去。余成雄、余某3和其侄儿余斌忠、余金椿扭打在一块。余某2也拿一根木棍打余斌忠、余锦梅。另一边木架下,郑某拿着铲刀打余金椿,余金椿就和���某相互扭打起来,后来郑某就被压在余金椿下面,余金椿被余成雄的几个小孩拉住,动弹不得,其过去拉小孩子。(六)鉴定意见1、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莆公物鉴(仙法临)字(2015)0140号),分析说明如下:伤者郑某的左耳创口创缘整齐,符合锐性外力的作用特征。其左耳前皮肤至左耳后创口长度为6.3cm,其中面部创口长度和耳廓创口长度使用系数相加法大于1,其损伤程度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l的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经调阅医院手术记录显示左腹股沟管内环扩张,无肠管填充;术中可见腹腔内中量黄色样积液,在距离回盲部15.0cm处发现一处横行破裂口,约2.0cm,裂口不整齐为钝性裂伤,肠内容物外溢,肠壁水肿,浆膜层脓苔样,结合术中回肠破裂口照片,可以证实伤者回肠全层破裂,其损伤程度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7.2b的规定,评定为重伤二级。鉴定意见:郑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闽中司鉴(2015)临鉴字第1279号),鉴定意见: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第5.9.2:42款之规定,伤者郑某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七)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显示:通道一18:05:40到18:05:59,郑某与郑某1互相拉扯、推搡;通道二18:06:19余金椿与郑某开始互殴,18:09:04余金椿与郑某经人劝阻后分开,期间余金椿分别于18:06:47和18:07:39两次用脚踢向郑某肚子。通道二18:06:25郑某1第一次朝郑某扔砖头,18:06:31郑某1第二次朝郑某扔砖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余金椿关于其没有用脚踢打被害人,不可能致被害人重伤,被害人的伤是自身疾病造成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虽然被告人余金椿的行为有造成郑某左耳受伤,但该行为属于正当防卫,郑某的重伤后果与被告人余金椿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余金椿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金椿在2015年的2月10日、4月1日的讯问以及庭审中均供认其有拿铲刀刺伤郑某左耳,在4月1日讯问中还供认其用右脚朝郑某身上踏了一脚;被害人郑某陈述其和余金椿对峙的时候,其肚子被余金椿踢了一脚,其倒在地上的时候,余金椿踢了其一脚,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也显示被告人余金椿分别于18:06:47和18:07:39两次用脚踢向郑某肚子。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也载明:经调阅医院手术记录在距离回盲部15.0cm处发现一处横行破裂口,约2.0cm,裂口不整齐为钝性裂伤,肠内容物外溢,肠壁水肿,浆膜层脓苔样,结合术中回肠破裂口照片,可以证实伤者回肠全层破裂。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余金椿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伤情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人余金椿抢过铲刀刺伤郑某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意图,不属于正当防卫。因此,被告人余金椿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余金椿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余金椿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余金椿在案发后虽有投案,并在侦查阶段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但在庭审中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自首。故被告人余金椿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余金椿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余金椿辩护人关于对被害人郑某是否构成重伤以及伤情与被告人余金椿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无法提供足以推翻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的证据,因此该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人郑某1关于其虽有扔砖头但没砸到,没有殴打郑某,郑某的伤情与其无关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1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郑某陈述被告人郑某1有用拳头打了他腹部,被告人郑某1在2015年2月12日的侦查讯问中供认其有用砖头砸向郑某,现场监控视频也显示郑某1先是与郑某拉扯、推搡,后向郑某扔砖头,且全段视频中只有郑某1和余金椿与郑某有直接肢体冲突。被告人郑某1在本案打架���殴过程中,其辩解是去劝架,但从现场监控视频所见被告人郑某1并非只是劝架,而是积极参与其中,在余金椿实施伤害郑某的行为时向郑某扔砖头,实施帮助、助威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应对整个伤害后果共同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人郑某1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1辩护人关于郑某1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案发后,被告人郑某1虽有投案情节,但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构成自首。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金椿、郑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金椿、郑某1在主观上具有共同伤害被害人郑某的犯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且被告人郑某1在被告人余金椿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予以参与,实施帮助行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金椿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予以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故可对被告人余金椿、郑某1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金椿、郑某1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余金椿、郑某1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各方的过错责任,被告人余金椿、郑某1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80869.89元×80%=64695.91元。其中被告人余金椿承担50%赔偿责任即80869.89元×50%=40434.95元,被告人郑某1承担30%赔偿责任即80869.89元×30%=24260.97元,两被告人并对赔偿总额64695.9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自负20%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金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二0一八年九月三十日止)二、被告人郑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八年五月二十日止)三、被告人余金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零四百三十四元九角五分,并对总额六万四千六百九十五元九角一分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人郑某1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四千二百六十元九角七分,并对总额六万四千六百九十五元九角一分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丽人民陪审员  史国友人民陪审员  方利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鲍巧新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款罪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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