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593潘海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刑初5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海军,男,199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6〕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海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海军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潘海军趁夜间沿街摊铺内无人之机,采取撬别门锁等手段,先后在宿迁市王官集镇王官集菜市场、徐州市睢宁县梁集镇刘圩街、睢宁县高作镇高作街等地实施盗窃10起,盗得的财物合计价值人民314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潘海军至宿迁市王官集镇菜市场,趁该市场商户徐某的干货店无人看管之机,盗窃店内现金800余元。2.2015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潘海军至宿迁市王官集镇菜市场,趁该市场商户唐某的猪肉摊无人看管之机,盗窃摊位内现金670余元。3.2015年10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潘海军至宿迁市王集官镇菜市场,趁该市场商户王某的猪肉摊无人看管之机,盗窃摊位内现金200余元。4.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潘海军至宿迁市王集官镇菜市场,趁该市场商户薛金侠的干货店无人看管之机,盗窃店内现金30余元;后至王保军的干货店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后又至菜市场王甫兰的店铺,盗窃店内现金30余元。5.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潘海军至睢宁县梁集镇刘圩街,趁该镇村民宋善善的熟食店无人看管之机,盗窃店内现金450元。6.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潘海军至睢宁县梁集镇刘圩街,趁该镇村民罗胜的熟食店无人看管之机,翻窗进入店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后至该街王行超的熟食店,在该熟食店内盗窃哈德门香烟三包,该三包香烟的零售价格为15元。7.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潘海军至睢宁县梁集镇刘圩街,趁该镇村民田野经营的喜洋洋蛋糕店无人看管看管之机,盗窃店内现金30余元。8.2016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潘海军至睢宁县梁集镇刘圩街,趁该村村民钱敏经营的高五理发店无人看管之机,盗窃店内现金360余元。9.2016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潘海军至睢宁县梁集镇刘圩村,趁该村村民李超经营的米线店无人看管之机,盗窃店内现金30余元;后又至郑方圆经营的服装店,盗窃其店内现金500余元。10.2016年3月24日凌晨1点许,被告人潘海军至睢宁县高作镇高作街,趁该镇村民张素娥经营的米线店无人看管之机,盗窃店内现金30余元。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潘海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徐某、唐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海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海军所盗窃的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潘海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公安机关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三千一百四十五元退赔各被害人(其中应退赔徐静800元;唐梅670元;王敏200元;薛金侠30元;王甫兰30元;宋善善450元;王行超15元;田野30元;钱敏360元;李超30元;郑方圆500元;张素娥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宁斐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