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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曹玉和与刘润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和,刘润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715号原告:曹玉和,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刘润龙,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青岛市。原告曹玉和与被告刘润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铺设地面,工程结束后计15750平方,每平方按9元计算,共计141750元。在出具欠据之前给付60000元,之后给付50000元,余款3175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追要,被告拒绝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17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我不是老板,我是施工工程的技术员。2、工程尚未验收,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是否合格尚不清楚,我方不能现在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铺设地面,2014年5月10日完工。2014年7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明细单一份,载明:“世界岛一期地面砼工程量:15750㎡×9元/㎡=141750元。已付60000.00元陆万元整。余81750元捌万壹仟柒佰伍拾元整。刘润龙2014.7.30.”在出具该明细之后,被告又付款50000元,余款3175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明细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为被告铺设地面,已于2014年5月10日完工,被告已经接收,并为原告出具了工程明细单,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工程款人民币31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是老板,只是施工工程的技术员,但又辩称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是否合格尚不清楚,我方不能现在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润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曹玉和工程款31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由被告刘润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红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人民陪审员  郑丽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