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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3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吴永其与郝晶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其,郝晶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3388号原告吴永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郝晶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裘某某、方某某。原告吴永其与被告郝晶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其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郝晶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基本概况一、事故概况:2015年4月1日6时15分,郝晶晶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2**线东通线交叉路口地段,该车前部与由东向西行驶吴永其驾驶XXXXX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吴永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郝晶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永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郝晶晶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受伤治疗及鉴定情况: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在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2天。原告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1、吴永其因交通事故致右额部硬膜下血肿、蛛血,锁骨中段骨折,L1椎体爆裂性骨折,L5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髂骨及髋臼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其L1椎体爆裂性骨折、L5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吴永其两次住院误工期限共230日,护理期限共10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85日),营养期限共100日。五、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陆某某(1935年9月10日生),现健在,其丈夫吴某某(已故)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分别为儿子吴永其、吴某某,女儿吴某某。六、垫付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郝晶晶垫付了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对两被垫付的数额不持异议。七、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573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22天);3、营养费1000元(10元/天×100天);4、护理费9775元[85元/天×(15天×2人+85天)];5、误工费29792元(47279元/年÷365天×230天);6、残疾赔偿金223038(37173元/年×20年×0.3);7、被扶养人生活费12483元(24966元/年×5年×0.3÷3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交通费500元;10、车损1980元;11、鉴定费1600元。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306727.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持异议,对其余损失均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责令其庭后三日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逾期则视为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其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限额外的损失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仍有不足,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57350元。其中用药清单中含有餐费344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剔除,其余的医疗费57006元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为证,且均与治疗原告的伤情有关,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70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22天),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为100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10元/天×10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5元/天,系当地一般护工平均工资,予以支持。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为115天。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775元[85元/天×(15天×2人+85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瓦工工作,提供了记账本一本、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发放表一份,并申请工友张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其司庭前对原告进行调查时,原告陈述其工资是通过银行打卡的,要求原告提供银行流水记录。本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庭后三日内提供其司对原告进行调查的笔录,被告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瓦工工作,原告主张误工标准47279元/年,未超过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支持,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为230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9791.90元(47279元/年÷365天×23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3038元(37173元/年×20年×0.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8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以及过错程度酌情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陆翠良的身份证、户口本以及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陆翠良为被扶养对象,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483元(24966元/年×5年×0.3÷3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损失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10、车损。原告主张车损1980元,提供了收款收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定损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定损15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车损为150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有正式发票为证,予以支持。该费用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分担。上述1至10项合计34618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500元,超过限额外的损失224689.9元,因原告吴永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郝晶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永其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被告郝晶晶驾驶的系机动车,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一方的赔偿比例应适当上浮,故由被告郝晶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79751.92元,因该损失均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故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的10000元,直接从其应该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中予以抵扣;被告郝晶晶已给付的10000元,为减少诉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并直接返还给被告郝晶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吴永其281251.92元、被告郝晶晶1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永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7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567元,由原告吴永其负担337元、被告郝晶晶负担12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9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4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徐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