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江北支行与刘攀、徐艳、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得利公司)信用卡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江北支行,刘攀,徐艳,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小林,徐玉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6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江北支行。代表人李三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景放,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攀,男。被告徐艳,女。被告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林,该公司经理。被告黄小林,男。被告徐玉燕,女。委托代理人黄小林,特别授权代理,系徐玉燕丈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北支行)与被告刘攀、徐艳、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得利公司)信用卡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27日依原告农行江北支行申请追加黄小林、徐玉燕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景放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江北支行诉称:2012年11月被告刘攀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乐分卡一张(卡号:6228360059577834),授信额度60万元。为确保合同履行,原告于2012年11月与被告喜得利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刘攀的信用卡分期还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艳作为被告刘攀的配偶,也在申请人承诺书上签字。2013年1月,被告刘攀持卡透支消费60万元,约定分36期进行分期付款,截至2016年2月2日期间共有还款记录51次,金额501055.32元,至此之后再无还款记录。截至2016年2月29日已经逾期9期以上,共欠原告资金合计129235.87元(其中本金112243.62元、利息11657.20元、滞纳金5335.05元)。期间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但被告刘攀拒不还款。现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刘攀偿还我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12243.62元、利息11657.20元、滞纳金5335.05元(合计129235.87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以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全部透支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利息从透支之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每期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二、被告徐艳、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即请求被告黄小林、徐玉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因该案在庭前已部分还款,遂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3271.31元(其中本金2271.23元、利息9665.03元、滞纳金1335.0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1、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贷记卡申请表、申请人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刘攀申办贷记卡并承诺按约还款事实;3、贷记卡章程,拟证明信用卡约定情况;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房产证、国土证、收入证明,拟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的情况;5、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拟证明喜得利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6、情况说明、调查审查审批表、授信额度审批表,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刘攀申请办理信用卡进行审查的事实;7、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流水,拟证明被告刘攀用卡及欠款事实;8、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追加被告黄小林提供担保事实;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22日被告刘攀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乐分卡一张(卡号:6228360059577834),授信额度60万元,被告徐艳作为被告刘攀的配偶,也在申请人承诺书上签字。为确保合同履行,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与被告喜得利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刘攀的信用卡分期还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被告刘攀持卡透支消费60万元,约定分36期进行分期付款,截至本案开庭之前,被告刘攀共计欠款13271.31元(其中本金2271.23元、利息9665.03元、滞纳金1335.05元)。另查明:被告刘攀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该章程约定:持卡人如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每期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持卡人未按期偿还欠款、利息及其他费用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申请信用卡时,被告刘攀与被告徐艳系夫妻关系。再查明:2012年10月12日,黄小林、徐玉燕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娄底分行签订了一份担保债权为拾亿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年5月20日,被告黄小林、徐玉燕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喜得利公司与原告办理的所有信用卡分期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原告与被告喜得利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黄小林、徐玉燕为原告出具的同意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与被告刘攀,原告与被告喜得利公司、黄小林、徐玉燕分别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攀发放信用卡,被告刘攀透支消费后,未按照约定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有权依约请求被告刘攀偿还欠款、利息及滞纳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被告喜得利公司、黄小林、徐玉燕作为被告刘攀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刘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申办信用卡之时,被告徐艳与被告刘攀系夫妻关系,且在担保申请人承诺书中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五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江北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271.23元元及截至2016年5月11日的利息9665.03元、滞纳金1335.05元,共计13271.31元,并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12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每期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二、被告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徐艳、黄小林、徐玉燕对以上债务的偿还均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2元,由被告刘攀、徐艳、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小林、徐玉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印 捷人民陪审员 袁振华人民陪审员 陈祥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叶洁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