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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执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莆田市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建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莆田市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建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5执26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蔡建霞,女,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申请执行人莆田市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蔡建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4日作出的(2015)秀民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莆田市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蔡建霞归还款项人民币八万七千八百四十一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秀民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豪杰代理审判员  李 慜代理审判员  李一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柳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