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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2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金道荣、王云菊等与苏州万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道荣,王云菊,陆金明,王凤菊,苏州万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2978号原告金道荣。原告王云菊。原告陆金明。原告王凤菊。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道荣,暨本案原告。被告苏州万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鸣市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文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沪楣,该公司员工。原告金道荣、王云菊、陆金明、王凤菊与被告苏州万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道荣暨原告王云菊、陆金明、王凤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道荣、王云菊、陆金明、王凤菊诉称,2013年8月24日,四原告向被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甪直镇鸣市路29号303号商铺。当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将房屋交付原告。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违约金14726元。被告苏州万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违约金应计算至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递交申请之日,而不应计算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四原告(买受方)与被告(出卖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载明,四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甪直镇鸣市路29号303号商铺,建筑面积为29.36平方米,总价款为398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3月28日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如因出卖方原因,不能在期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的,(1)逾期不超过180天的,自本条款约定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期限之第二天起,每逾期一天,被告按天向买受方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180天后,买受方有权解除合同。买受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条款规定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期限之第二天起,每逾期一天,出卖方按天向买受方支付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七的违约金。如因出卖方原因,不能在期房交付使用之日起180日内申请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按逾期时间,分别作如下处理:(1)逾期不超过180天,自本条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申请期限之第二天起,每期逾一天,出卖方按天向买受方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天后,买受方有权解除合同。买受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条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申请期限之第二天起,每逾期一天,出卖方按天向买受方支付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后被告向原告等人交付了房屋,房屋的实际面积为29.35平方米,实际总价款为397864元。上述房屋所有权于2015年7月1日登记至四原告名下,为按份共有,每人各占25%。土地使用权于同年7月8日登记至四原告名下。关于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被告称,应计算至其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因时间较长,该公司找不到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资料了。申请日期应为出具房产证前15天。对此,原告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从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之日即2014年3月28日起满90天后按照房屋实际价款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对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关于逾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违约金,被告主张应计算至其向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对此,原告予以确认,并明确违约金从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即2014年3月28日起的第181天起按照房屋实际价款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购房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该合同载明,如因被告原因,不能在期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天内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被告应按期逾天数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据此约定,被告理应在2014年6月25日前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现被告明确其申请日期应为出具房产证前15天,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自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之日起满90天后按房屋实际总价款397864元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的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合法有据。就违约金标准,原告主张按房屋实际价款每天万分之七的计算,被告提出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采纳被告意见,据此本院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经核算,违约金应为28168.77元。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明确,如因被告原因,不能在期房交付使用之日起180日内申请使用权转移登记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据此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23日前向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现被告确认其于2015年6月17日向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每天按房屋实际总价款397864元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的违约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经核算,违约金为10622.97元。以上违约金合计38791.74元。现原告主张14726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万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道荣、王云菊、陆金明、王凤菊违约金人民币147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4元,由被告苏州万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鲁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愔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