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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5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吴杰、吴梦瑶、吴佳馨、吴立森、莫桂华与刘勇、杨小林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公司机动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杰,吴梦瑶,吴立森,莫桂华,刘勇,杨小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民初1295号原告吴杰,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原告吴梦瑶,女,200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吴佳馨,女,201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原告吴梦瑶、吴佳馨法定代理人吴杰,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原告吴立森,男,195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原告莫桂华,女,195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超,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被告杨小林,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彭州市天彭镇朝阳南路441号三楼。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涛,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杰、吴梦瑶、吴佳馨、吴立森、莫桂华诉被告刘勇、杨小林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杰、吴梦瑶、吴佳馨、吴立森、莫桂华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刘勇,以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人寿财保彭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涛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杰、吴梦瑶、吴佳馨、吴立森、莫桂华诉称:2016年2月6日15时55分许,被告刘勇驾驶川AD91**号风神牌小型轿车,从资中县高楼镇方向驶往资中县鱼溪镇方向,行至321国道1976KM+500M处,在超车时,与相向行驶吴杰驾驶的川KP79**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吴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杰不负此事故责任。2016年5月9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杰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吴杰、吴梦瑶、吴佳馨、吴立森、莫桂华起诉要求:被告刘勇、杨小林赔偿其残疾赔偿金48762元、误工费16166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75.25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930元、复查费478.16及修车费1800元等,共计98211.4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彭州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刘勇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刘勇已垫付医疗费26594.02元,并借给原告生活费2800元。被告杨小林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彭州市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自费药;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彭州市支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吴杰、吴梦瑶、吴佳馨、吴立森、莫桂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五原告之间系亲属关系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的事实;3、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吴杰住院治疗24天,并需要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及原告吴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4、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吴杰在2014年2月5日至交通事故事发前期间,其一直在成都务工、居住,以及原告吴杰月工资收入的事实;5、医疗费、鉴定费及修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吴杰产生并支付门诊检查费、鉴定费和修车费的事实;6、病历资料、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吴杰产生住院费的事实。针对原告方上述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彭州市支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2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相关病历资料予以佐证;对第4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工作证明无相关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予以佐证,工资表无财务鲜章,居住证明无当地社区居委会鲜章;对第5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医疗费票据无相应处方签佐证,故不予认可。另外,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修车费只认保险定损金额1600元;对第6项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勇质证无异议。被告刘勇举证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收条、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证明事实:被告刘勇垫付医疗费26594.02元;被告刘勇借给原告生活费2800元;被告刘勇具备合法驾驶机动车的资质;川AD91**号车投保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彭州市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医疗费票据、收条、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无异议;对保单无异议,但强调保单上有特别约定,事故车事发时在约定区域外行驶的,承保公司应增加10%的免赔率。被告杨小林未举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彭州市支公司提交了保单抄件、定损单、保险条款,证明事实:川AD91**号车投保情况;川KP79**号车的保险定损金额为1600元;承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且对标的车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外的事故增加10%的免赔率。原告质证认为,对保单抄件无异议;对定损单有异议,但认可定损金额1600元;对保险条款有异议,因保险公司约定不明,不应增加免赔率。被告刘勇与原告方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在原告吴杰、吴梦瑶、吴佳馨、吴立森、莫桂华提交的上述6项证据中,因被告刘勇及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彭州市支公司对其中第1-3项、第6项证据无异议,且相关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采信;对第4项证据中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刘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彭州市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因该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采信。因原告吴杰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对其月工资组成的具体情况进行佐证,系孤证,故对工资表不采信;对第5项证据,因被告刘勇及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彭州市支公司对鉴定费及修车费票据无异议,故采信。对该项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刘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彭州市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因该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且结合原告吴杰的出院病情证明,故应采信。对被告刘勇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收条、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因各方均无异议,故采信。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彭州市支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定损单,因各方质证无异议,故采信;对其提交的保险条款,因各方有异议,且该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就相关免除或减轻自己责任的条款履行了相应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不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6日15时55分许,被告刘勇驾驶川AD91**号风神牌小型轿车,从资中县高楼镇方向驶往资中县鱼溪镇方向,行至321国道1976KM+500M处,在超车时,与相向行驶即原告吴杰驾驶的川KP79**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吴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2016年2月23日,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6]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3、原告吴杰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资中资州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3月1日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24天),并产生住院费用25645.02元、门诊费用1427.16元。出院诊断为:“左足多处皮肤挫裂伤、左第4、5跖骨远端骨折、左第4、5趾近节趾骨骨折、左第4趾跖趾关节脱位、左小腿软组织伤、左膝皮肤擦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不适门诊随访;持续石膏外固定4周,主动功能锻炼,建议休息6周;出院后1、3、6月、1年定期复查X光片(照片费用估计约需800-1000元)根据检查结果撤除外固定,指导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住院费用估计约需5000-7000元)。”其间,被告刘勇垫付了住院费用25645.02元及门诊费用949元,并支付给原告吴杰2800元相关费用。4、2015年5月6日,原告吴杰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5月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309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吴杰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原告吴杰支付了其鉴定费用930元。5、原告吴杰系成都市恒昌达涂料有限公司员工,主要从事销售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杰未上班,且该用人单位已停发其工资。6、原告吴梦瑶系原告吴杰之女,农村居民,已年满7周岁,其扶养年限为11年,扶养义务人为2人;原告吴佳馨系原告吴杰之女,农村居民,已年满半周岁,其扶养年限为17.5年,扶养义务人为2人;原告吴立森系原告吴杰之父,农村居民,已年满64周岁,其扶养年限为16年,扶养义务人为4人;原告莫桂华系原告吴杰之母,农村居民,已年满63周岁,其扶养年限为17年,扶养义务人为4人。7、原告吴杰驾驶的川KP79**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原告吴立森名下,该车经保险定损,其损失为1600元。8、被告刘勇驾驶的川AD91**号风神牌小型轿车登记于被告杨小林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彭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于川AD91**号车的保险期限内,且系被告刘勇在借用被告杨小林车辆的过程中发生。9、在庭审中,各方同意在原告吴杰的医疗费用中按15%比例扣减自费药。且经法庭明示,原告方仍然要求按四川省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及标准主张其相关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中,公安交警大队依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确认:被告刘勇驾车未按规定超车,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杰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刘勇此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小林虽系川AD91**号车的车主,但因其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故被告杨小林对被告刘勇所承担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勇所驾驶车辆依法投保,故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彭州市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并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上述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赔偿。在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彭州市支公司主张增加10%的免赔率,但因该被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因各方已对医疗费用中自费药的扣减比例达成协议,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对原告吴杰、吴梦瑶、吴佳馨、吴立森、莫桂华相关损失的认定:1、残疾赔偿金:原告吴杰虽系农村户口,但因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吴杰的诉请,支持48762元【(24381元/年×伤残赔偿指数10%×20年)】。2、误工费:因原告吴杰未举证证明其连续误工的事实,故根据原告吴杰的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酌定其误工天数为66天。另外,原告吴杰提供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情况,故酌定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支持5280元【80元/天×66天】。3、护理费:酌定支持1680元【70元/天×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支持360元【15元/天×24天】。5、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的诉求,共计支持15997.50元。其中,原告吴梦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10.50元【(7110元/年×伤残赔偿指数10%×扶养年限11年÷扶养义务人2人)】;原告吴佳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21.25元【(7110元/年×伤残赔偿指数10%×扶养年限17.5年÷扶养义务人2人)】;原告吴立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44元【(7110元/年×伤残赔偿指数10%×扶养年限16年÷扶养义务人4人)】;原告莫桂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21.75元【(7110元/年×伤残赔偿指数10%×扶养年限17年÷扶养义务人4人)】。8、后期治疗费:依据出院病情证明书,酌定支持7500元。其中,包括定期复查X光片的照片费用1000元,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的住院费用6500元。9、鉴定费:支持930元。10、修车费:支持1600元;11、医疗费:支持27072.18元。其中,包括住院费用25645.02元,门诊复查费1427.16元。按15%比例扣除自费药即4060.82元,余额为23011.36元。以上原告吴杰、吴梦瑶、吴佳馨、吴立森、莫桂华的损失合计112381.68元。其中,第9项损失及第11项损失中的自费药共计4990.82元,由被告刘勇承担。其余损失107390.86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彭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74919.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付1600元,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0871.36元【(23011.36元+360元+7500元-10000元)】。品迭被告刘勇已支付的29394.02元【(25645.02元+949元+2800元)】及其应承担的损失,原告吴杰、吴梦瑶、吴佳馨、吴立森、莫桂华应领取赔偿款82987.66元,被告刘勇应领回垫付款24403.20元【(29394.02元-4990.82元)】。因此,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彭州市支公司共计赔付107390.86元。其中,支付原告吴杰、吴梦瑶、吴佳馨、吴立森、莫桂华赔偿款82987.66元,支付被告刘勇24403.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支付原告吴杰、吴梦瑶、吴佳馨、吴立森、莫桂华赔偿款82987.6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支付被告刘勇垫付款24403.20元;三、驳回原告吴杰、吴梦瑶、吴佳馨、吴立森、莫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公司负担980元,被告刘勇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瑷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