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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2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李桂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果永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李桂珍,果永财,李俊东,怀来县荣泰工贸有限公司,卢顺,李国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地址:陕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珍。委托代理人:姜婧,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果永财。原审被告:李俊东。原审被告:怀来县荣泰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邢来,男,该公司经理。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京西煤炭市场。原审被告:卢顺。原审被告:李国伟。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负责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7时许,原告李桂珍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三抚线与三冶线交叉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果永财驾驶的冀G×××××号、冀B×××××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桂珍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7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4)第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果永财与原告李桂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桂珍被送至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先后住院16天。开支医疗费43688.19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开始下床活动,需加强营养。2015年3月26日,原告李桂珍损伤经迁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捌级伤残。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开支鉴定费2000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所有的摩托车经迁西县摩托车电器修配门市部修理,开支修理费89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迁西县合旺加气砖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300元。原告自2013年5月23日租住在迁西县城关水源里龙泉小区龙凤嘉园101-2-401号。被告果永财驾驶的冀G×××××号、冀B×××××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688.19元、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16天)、护理费9306.22元(32045元÷365天×(16天+90天)]、误工费19800元(3300元÷30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44846元(24141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240元、车辆损失890元、施救费120元、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冀G×××××号、冀B×××××挂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俊东、李国伟,被告李国伟为主车在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以被告卢顺的名义为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果永财为雇佣司机。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怀来县荣泰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卢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的住院费收据和门诊费收据证实,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超出医保用药范围,被告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经迁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取内固定物费用予以支持。营养费,有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病历佐证,根据原告损伤状况,酌定2000元。原告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1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按每天20元给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标准诉请住院期间16天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出院后医生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开始下床活动,需人护理,故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9306.22元(32045元÷365天×(16天+90天)]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3863元标准计算。原告月工资低于同行业标准,故对原告诉请的月工资3300元予以支持。迁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9800元(3300元÷30天×180天),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经迁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为捌级伤残,迁西县栗乡街道水源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迁西县汉儿庄乡小龙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符合城镇居民标准,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44846元(24141元×20年×30%)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8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施救费,有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证实,属于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有修理单位出具的修理费票据证实,被告并未提出原告开支的修理费哪些部分不合理,对原告诉请的修理费89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果永财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果永财与原告李桂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果永财系被告李俊东、李国伟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李俊东、李国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冀G×××××号、冀B×××××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果永财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俊东、李国伟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2328.19元(医疗费43688.19元+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83952.22元(护理费9306.22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144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90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890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59200.21元(118400.41元(52328.19元-10000元+183952.22元-110000元+施救费120元+鉴定费2000元)×50%],未超过10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6381.15元、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819.06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G×××××号、冀B×××××挂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李俊东、李国伟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8日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在冀G×××××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桂珍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桂珍事故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桂珍事故损失人民币89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珍事故损失人民币56381.15元,合计177271.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冀B×××××挂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珍事故损失人民币2819.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李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597.5元,原告李桂珍与被告李俊东、李国伟各承担298.7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应按农民标准;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护理人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护理费不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2013年5月23日租住在迁西县城关水源里龙泉小区龙凤嘉园101-2-401号,事故发生前,在迁西县合旺加气砖有限公司上班,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其女儿无固定职业,故一审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李贵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