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平阳宇艺家具有限公司与浙江泰森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泰森实业有限公司,平阳宇艺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7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泰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万全轻工基地家具园万达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如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士坤、周丕竹,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阳宇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万全轻工基地家具园万达路***号。法定代表人:徐秀弟,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浙江泰森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泰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平阳宇艺家具有限公司(简称宇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泰森公司申请再审称:1.泰森公司股东余明亮与宇艺公司股东周振松之间的通话记录及证人章某的证言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已经同意解除案涉厂房租赁合同,而泰森公司搬离案涉租赁厂房后委托章某向宇艺公司转交钥匙,宇艺公司也已经从章某处将钥匙取回,进一步表明宇艺公司确认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2.宇艺公司对外刊登案涉厂房出租信息的行为,再次证明宇艺公司认可其与泰森公司已经解除了案涉厂房租赁合同;3.新提交租赁合同及证人证言,证明万达路198号的厂房一直由案外人承租,不存在需要于2014年刊登出租信息之必要,进而表明宇艺公司刊登的出租信息就是针对案涉厂房;4.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审法院仍判决泰森公司继续支付第三年租金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5.泰森公司于2015年3月底已经搬离案涉厂房,宇艺公司也已经取回厂房钥匙,但宇艺公司仍故意空置厂房达8个月之久,导致损失扩大,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泰森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泰森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宇艺公司以租赁合同关系为由起诉要求泰森公司支付尚欠的租金,而泰森公司则以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为由提出抗辩,故泰森公司理当举证证明双方已就合同解除事宜达成一致合意。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泰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录音资料、厂房出租信息并申请证人章某出庭作证。经审查,录音资料显示双方当事人确为合同解除事宜进行过磋商,宇艺公司股东周振松在磋商过程中曾同意解除合同,前提是需要对厂房进行清理并结清租金。而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对租金存有争议,泰森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对租金已经结清,故仅凭该录音资料,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已经一致确认解除租赁合同。证人章某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且章某陈述双方当事人对租金事宜已经协商一致,明显与录音资料不符,故其证言实难采信。至于厂房出租信息等证据,仅能表明宇艺公司曾刊登过厂房招租广告,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客观上确实就合同解除事宜已经进行了磋商,宇艺公司存在提前发布招租信息为解除租赁合同做准备之可能。故仅凭该出租信息,亦不足以证明宇艺公司已经同意解除案涉厂房租赁合同。泰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抗辩主张,理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原判据此对其抗辩事由未予支持,进而判令泰森公司依约支付尚欠房屋租金及违约金,并无不当。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厂房租赁合同并未实际解除,泰森公司即使搬离案涉厂房,宇艺公司亦不享有将厂房再行出租之权利,更无出租之义务,实无需对厂房空置所致损失承担责任。故泰森公司关于厂房空置系因宇艺公司恶意所致之主张,缺乏依据,难以成立。泰森公司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二份租赁合同及证人金某的证言,拟证明宇艺公司所刊登的出租信息系针对案涉厂房之事实。经审查,即使上述证据属实,也仅能表明宇艺公司曾就案涉厂房刊登过招租广告,如前所述,该刊登广告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宇艺公司已经确认租赁合同解除,故泰森公司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的主张,缺乏依据,难以成立。综上,泰森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泰森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奕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汤潇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