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刑更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王治国犯抢劫罪、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治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刑更955号罪犯王治国,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在山东省临沂监狱服刑。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临兰刑初字第728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治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30日减刑十个月。山东省临沂监狱以罪犯王治国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治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教育学习,按时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现获得记功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一次,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王治国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治国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刘玉环代理审判员 路宝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