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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沈本起与李寿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本起,李寿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314号原告沈本起,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剑,济南历城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寿水,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玥,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温晓鹏,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沈本起与被告李寿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继贤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本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李寿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玥、温晓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本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李寿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本起诉称,2015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居住的房屋修缮房顶,原告从事建筑泥水匠工作多年,受被告雇佣在房顶揭换瓦片。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告提供的绳索断裂,导致原告从房顶摔落,原告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院进行诊治,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1、5-11)、右侧胸腔积液、骨盆骨折、左侧第6肋骨折,右肺下叶炎症等症状,随入院治疗,住院13天,被告支付了市立三院的医疗费。原告出院后不适,到省中医院就诊,被告未支付医疗费。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赔偿问题,被告以无力承担为由未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976.86元、误工费13713元、护理费6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38798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2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寿水辩称,1、被告并无过错,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称的绳子并非被告提供的,被告当时并不在现场,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开始工作之前,被告已经提醒原告要安全作业。2、原告的受伤损害与被告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当时被告不在现场,并不知道知晓原告搭建架子及使用材料的情况,因此不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的损害为其危险自负行为,对其自身损害有重大过错。理由如下: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且有从事多年泥水匠工作的经验,其应当知道采取什么样的措施使用什么样的工具来保证自己的安全,原告受伤为其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因此,属于危险自负行为。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1月10日,因被告租用的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街道侯家庄村的房屋房顶漏雨,被告雇佣郭玉龙、张增才、原告沈本起、张功才、梁王庄四村姓潘的小工进行修缮。原告沈本起是张增才联系的。双方商定工期一天,被告向原告沈本起发放工资200元。原告沈本起只提供劳务,因修缮所需材料、工具等均由被告提供。因修缮的房顶是起脊的,需将施工用的板子放在房顶的北面(阴面),板子上方用绳子拴牢,绳子的另一头拴到房顶另一面的断墙上。因所拴板子的绳子断裂,导致在板子上进行施工的原告沈本起随着板子自房顶滑下摔伤。原告沈本起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23日。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胸腔积液;3、骨盆骨折;4、左侧第6肋骨骨折;5、右肺下叶炎症;6、支气管炎;7、肺大疱;8、肺气肿;9、胆囊结石。出院医嘱:1、2月内平卧休息,加强肺功能锻炼;2、1月左右骨科及胸外科门诊复查;3、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共支出医疗费用13607.07元,该费用由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0日,原告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976.86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沈元真、女儿沈婷婷护理。原告出院后,由其儿子沈元真护理。二人无固定职业。另查明,原告出院时,被告给付原告之妻现金1000元作为复查费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本起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沈本起伤后,休息时间为120日;住院期间2日护理,出院后1日护理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因上述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伤残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修缮房屋,并约定工期一天,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元,原被告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绳子断裂导致受伤,其本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因伤支出医疗费用976.86元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正式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济南市建筑行业每年41710元计算120天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有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鉴定意见证实,因原告无从事建筑业的上岗证书,又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6568元的诉讼请求,有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鉴定意见证实,因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按上述标准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因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目前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原告住院13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38798元的诉讼请求,因鉴定结论中其有两处伤残,级别分别为九级、十级,赔偿比例在20%的基础上增加附加指数2%,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60天的营养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鉴定意见证实,原告按每天10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因住院、复查等实际支出了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沈本起受伤致残,经历了治疗上的痛苦,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被告在原告出院时,另行支付了复查费用1000元,应自上述赔偿款项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寿水赔偿原告沈本起医疗费976.86元。二、被告李寿水赔偿原告沈本起误工费10371元。三、被告李寿水赔偿原告沈本起护理费6568元。四、被告李寿水赔偿原告沈本起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五、被告李寿水赔偿原告沈本起残疾赔偿金138798元。六、被告李寿水赔偿原告沈本起营养费1800元。七、被告李寿水赔偿原告沈本起交通费500元。八、被告李寿水赔偿原告沈本起精神抚慰金2000元。九、驳回原告沈本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条至第八条所判款项合计161403.86元,扣除被告已付1000元,余款160403.86元限被告李寿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7元,由原告沈本起负担238元,被告李寿水负担3489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李寿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727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继贤人民陪审员  屈培亭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