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张根顺与郭建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顺,郭建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551号原告张根顺,居民。委托代理人薛宝,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建超,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黛溪四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167198637M。负责人赵刚,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凤燕,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根顺与被告郭建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顺委托代理人薛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凤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根顺诉称,2015年12月13日,原告张根顺驾驶的鲁M×××××号轿车与被告郭建超驾驶的鲁M×××××号轿车在长山镇老乌河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根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建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共计6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郭建超将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险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北京现代金融汽车有限公司,本案赔偿应该在第一受益人同意后再予以赔偿。本次事故有三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公司在交强险以外的赔偿不应该超过10%;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根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12月13日,原告张根顺驾驶的鲁M×××××号轿车与被告郭建超驾驶的鲁M×××××号轿车在邹平县老乌河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根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建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2.驾驶证复印件2份、行驶证复印件2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鲁M×××××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郭建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保险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根顺与被告郭建超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鲁M×××××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张根顺,原告主体适格;证据3.邹平县车损价值认定事务所出具的认证结果报告1份。证明该次事故造成鲁M×××××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4980元;证据4.邹平县公安局施救中心出具的发票1份。证明原告张根顺支付施救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郭建超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负次要责任的有三方;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3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张根顺驾驶鲁M×××××号轿车沿邹平县老乌河西南村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郭建超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田玉风、张同跃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田玉风、张同跃受伤。原告车辆经邹平县车损价值认定事务所鉴定,车损为14980元。因处理本次事故,原告为其车辆支付施救费500元。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M×××××号轿车与鲁M×××××号轿车车辆损失事故,原告张根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建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鲁M×××××号轿车登记车主系原告张根顺,鲁M×××××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郭建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郭建超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张根顺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车损14980元。该费用原告已提交车损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结论,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施救费5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而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5390元。本院认为,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鲁M×××××号轿车与鲁M×××××号轿车车辆损失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因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根顺车损、施救费,共计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3390元(15390元-20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郭建超所负责任比例承担30%,计款401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与被告郭建超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北京现代金融汽车有限公司,本案应在第一受益人同意后再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该条款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只约束保险合同当事人,而对保险合同以外的当事人无约束力,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以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郭建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根顺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建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根顺车损、施救费,共计2000元(交由本院过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根顺车损4017元(交由本院过付);三、驳回原告张根顺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根顺负担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超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