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临沂市捷利达电动车有限公司与临沂鸿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捷利达电动车有限公司,临沂鸿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王友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648号原告临沂市捷利达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山路32号。法定代表人刘微,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夫纯,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鸿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山路32号。法定代表人黄伟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维坤,临沂经济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王友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海霞,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市捷利达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利达公司)、被告临沂鸿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康公司)与第三人王友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利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单夫纯,被告鸿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维坤,第三人王友华委托代理人徐海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利达公司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鸿康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承租被告鸿康公司的“车将9750平方米,办公室4间,职工宿舍8间,两室一厅住房1套”,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原告按约定时间足额缴纳租金,上述合同正常履行。2015年4月15日,被告鸿康公司通知原告“根据鸿康公司和王友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鸿康工业园区南部1万平方米厂房、一个钢结构车间框架、两层框架楼及一座实验楼归乙方所有…,将租金交于王友华,甲方一律不再接收租金”,2015年10月24日,却改口通知原告称“本月底欠,把所欠下半年租金共20万元交到鸿康公司财务科”,后王友华诉至法院并提交《买卖协议书》载明:甲方把鸿康厂区东西路沿石以南,东段二期生产仓库,约10000平方米,共占用10亩土地,销售给乙方,该房地产总价格300万元。从以上明显看出,因被告鸿康公司仅向被告王友华转让了原告承租房屋的一部分,鸿康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明确应当支付租金的计算方法及具体金额,原告对租金交付对象及金额均无法确定,原告一直积极缴纳租金,也从未有过不交的意思表示,只是对交纳租金对象及金额无法具体确定。原告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或调解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鸿康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尚欠我方2014年度租赁费10000元,因此原告没有按时交纳租赁费,已构成根本违约,已丧失优先购买权,未交纳租赁费的行为能够证明原告没有能力购买租赁物。第二,优先购买权系形成权,只有在原告确有行使该权利的意思表示,且提供与买受人同等或优先交易条件时,原告才有优先购买权被侵权的问题,截止今天被告未收到原告主张优先购买权或把购买权限提存等我方向我公司表示确实购买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诉讼的前提条件不存在,原告诉求应于驳回。第三,优先购买权的赔偿诉求系侵权责任,原告应有损害后果的事实及证据,本案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因此原告诉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第三人王友华述称,我方系购买方,不构成优先购买权的侵权主体。在购买时,我方无义务调查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鸿康公司(甲方)与原告捷利达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方自愿把坐落在临沂经济开发区中山路32号院内,车间9570平方米,办公室4间,职工宿舍8间,两室一厅住房1套,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共五件。租金:第一年,15万元;后四年,每年20万元。缴租方式:租金每半年交一次,每年的4月30日前和10月30日前各交一次。合同签约当日即时生效,同时乙方付给甲方定金1万元,并算入首年租金。2014年12月30日,第三人王友华(乙方)与被告鸿康公司(甲方)签订《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充分理解该房地产性质的基础上,依据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临刑二字第75-2号刑事裁定书及2009年7月31日临沂市五佳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甲方出卖给乙方房地产一处,具体内容如下:甲方把位于临沂市经济开发区鸿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厂区东西路沿石以南,东段二期生产车间仓库,约1万平方米,共占用10亩土地,销售给乙方。该房地产总价格为300万,乙方应该在签订一个月内交付200万,余款应在年底付清。乙方付清甲方款项后,甲方应把法院裁定书、拍卖行确认书及政府的所有财产清单复印件交于乙方,该房地产所有权和处置权变更为乙方所有。2015年4月15日,被告鸿康公司向原告捷利达公司及第三人王友华发出通知函一份,该通知函载明:自即日起,凡租赁或已租赁以上房屋的租金均交于王友华,鸿康公司一律不再接收租金和干扰其租赁行为。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捷利达公司与第三人鸿康公司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有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证,且双方对租赁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鸿康公司将部分租赁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王友华,并明确告知原告捷利达公司将租金交付给第三人王友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故虽原告捷利达公司所租赁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但其与被告鸿康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并未影响原告捷利达公司租赁权利的行使。原告捷利达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捷利达公司要求被告鸿康公司赔偿其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临沂市捷利达电动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临沂市捷利达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欣辰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