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民终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立胜与李菊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胜,李菊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民终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胜。委托代理人桂连,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菊华。委托代理人邹丽丽,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立胜与上诉人李菊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5)桃民一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立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桂连,上诉人李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菊华在桃江县鲊埠回族乡办有一小型造纸厂,该厂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张立胜及其妻子詹灿辉系李菊华雇请的从事造纸业的雇员,张立胜负责散纸工作(将摇滚机上的滚纸用刀割开),张立胜之妻詹灿辉负责看管主机(操作主机的水电控制开关)。2015年6月3日凌晨2时左右,同在一起上夜班的张立胜之妻要求张立胜到主机下面去开水龙头,因主机下面地上有纸浆淤泥,张立胜为防止打滑便拿了一把扫帚作拐杖来到主机下,结果还是滑了一跤,张立胜双手被主机滚筒卷进挤压致伤。张立胜从主机下面进入之处又矮又窄,地上有淤泥,平时除非停机检修时方可进入人员,否则极易滑倒并被卷进高速运转的滚筒而致伤。张立胜伤后当即被送往长沙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住院治疗99天(2015年6月3日入院至2015年9月10日出院),共计用去医疗费294741.40元,陪人陪床费1600元。2015年9月23日,张立胜的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1443号鉴定为:“1、被鉴定人张立胜本次损伤评定为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预计约需2.5万元;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误工时间约为7个月,其中需1人护理4个月,符合部分护理依赖。”用去鉴定费1600元(200元+1400元)。2015年9月28日,张立胜假肢装配费用使用年限经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2015]假肢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上臂残肢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上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根据中康协[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该假肢价格为35000元/具,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2、左上肢应使用肩肘腕手矫形器1具,该矫形器价格为2800元/具;3、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训练约30天,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15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用去鉴定费2200元。2015年10月8日,张立胜在湖南思德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购买上臂假肢一具,用费42000元,购买肩肘腕手矫形器一具,用费2800元。张立胜伤后李菊华已支付医疗费、伙食费及救护车交通费等共计305980元。原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在劳务提供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引发的纠纷。本案李菊华雇请张立胜及其妻子从事造纸工作,张立胜及其妻子与李菊华之间已分别形成一种劳务关系。2015年6月3日凌晨,虽然张立胜系受其妻子的指示到造纸主机下面去开水龙头,但张立胜去开水龙头也是在为李菊华的造纸生产提供劳务,故张立胜在去开水龙头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可以认定为是在为李菊华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鉴于一方面张立胜是受其妻子的指示而并非是受李菊华的指示到主机下面去开水龙头,另一方面张立胜明知主机下面有淤泥极易滑倒,且在未停机时根本不能进入的情况下而进入,导致自身滑倒被机器挤压双手受伤,张立胜自身严重缺乏安全意识,存在主要过错,应对自身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李菊华作为纸厂的经营业主,在对雇员的生产安全宣传及提供生产安全保障方面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故对张立胜本次受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考虑全案,以张立胜自身承担65%的责任,李菊华承担35%的责任较为适宜。张立胜受伤后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可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凭住院发票确定为294741.40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为25000元;3、误工费,从张立胜受伤接受治疗之日(2015年6月3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9月22日),标准参照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7528.63元(109天×69.07元/天);4、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标准及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62245.43元[(99+30+15×4)天×69.07元/天+(30×12×20)天×69.07元/天×30%];5、交通费,酌情考虑确定为5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伙食费确定为11050元[(99+30+15×4)天×50元/天+1600元];7、营养费酌情考虑确定为4000元;8、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确定为160960元(10060元/年×20年×80%);9、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221200元[2800元+42000元+35000元×4+(42000+35000×4))×20%];10、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确定为20000元;11、鉴定费凭票计算确定为3800元(200元+1400元+2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915525.4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张立胜受伤后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294741.40元,2、后续治疗费25000元,3、误工费7528.63元,4、护理费162245.43元,5、交通费5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陪护人员住宿伙食费11050元,7、营养费4000元,8、残疾赔偿金16096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212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11、鉴定费3800元,共计915525.46元,由李菊华负责赔偿320434元,扣除已付的305980元,尚应支付14454元,并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兑清,其余部分595091.46元由张立胜自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5317元,减半收取7658元,由张立胜负担4978元,李菊华负担2680元。上诉人张立胜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菊华非法生产、非法用工,未进行安全培训及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二、张立胜的妻子詹灿辉也是李菊华雇请的,张立胜受詹灿辉的指示到主机下面去开水龙头,不能减轻李菊华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李菊华承担主要责任。李菊华答辩称:一、李菊华是否办理营业执照与张立胜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二、张立胜受伤时并不是为李菊华提供劳务;三、机器下面并没有水龙头,张立胜受伤是自身原因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立胜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李菊华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菊华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是本案事故的赔偿义务人,李菊华不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李菊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张立胜答辩称,张立胜是因提供劳务受伤,李菊华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菊华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李菊华开办的工厂共有13人从事生产经营。除此之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李菊华开办的造纸厂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聘请多人进行生产经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伤残职工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张立胜应按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主张相关权利,原审认定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5)桃民一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立胜的起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付 星审判员 陆康彪审判员 刘艳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尹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