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民申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玉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玉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高辛庄村民委员会,张国柱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8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玉兰,女,1967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继搞,男,1968年2月6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现住北京市通州区,系陈玉兰之夫。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高辛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高辛庄村。负责人:王守喜,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国柱,男,1943年10月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陈玉兰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高辛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辛庄村委会)、张国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玉兰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与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反。高辛庄村委会于2014年12月17日与北京鑫正玺达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农村土地租赁合同,并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证明证实张国柱承包的土地已交给高辛庄村委会统一流转,张国柱在(2015)通民(商)初字第257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故高辛庄村委会以张国柱违约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的事实不成立,系与张国柱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损害了陈玉兰的利益。陈玉兰在与张国柱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并不知道张国柱与高辛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的约定,且高辛庄村委会对陈玉兰承包该土地是知情的,当时并没有提出反对,直到2015年才以张国柱转租违约为由提出解除高辛庄村委会与张国柱之间的合同。(二)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超期审理。二审法院法官此前参与过与本案相关的案件的审理,对本案的审理应当回避却没有回避。综上,陈玉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玉兰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陈玉兰关于一审超期审理的主张,经查,二审法院已有明确意见,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该程序问题并不影响实体处理结果,本院不予采信。对陈玉兰关于二审程序违法的主张,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一、二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违法。陈玉兰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陈玉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玉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 洋审判员 张雅政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思维书记员 李涵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