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474号原告杨某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招林,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衡阳车务段郴州火车站职工。委托代理人黄文武,郴州市北湖区华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招林,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7月前,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柴油欠款199520元,后继续供货,至2013年6月24日止,被告共欠款19783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柴油款197830元、利息131990元(按月息2%,2013年7月1日算至2016年4月15日),合计329820元。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陈某某累计欠杨某某柴油款明细、油款往来明细,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油的事实并签字对账。被告陈某某辩称:一、原、被告不存在柴油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并非经营柴油的个体工商户,也不可能有柴油销售给被告。二、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与原告的前夫李波存在购买油票的事实,本案债务因购买油票而产生,该债务是否已经转让给原告,被告并不知情。因此,本案的诉讼主体应该是原告的前夫李波。三、《2012年7月以来陈某某累计欠杨某某柴油款明细》所欠柴油款系被告与原告前夫购买油票所产生的债务,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四、利息约定按5分计息,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3、电话录音文字记录及录音光碟,拟证明债务产生于被告与原告的前夫李波之间,原告在电话中陈述债务由李波转给了原告,但是被告不知情,原告也认可是开油票所产生的债务。经过举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购买油票所欠债务,并不是购买柴油所欠债务。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没有否认与原告进行开油票的事实,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款明细也证实是欠原告的购油款。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证据1,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虽有异议,但原、被告对因购油票所欠债务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以来,被告与原告及原告前夫李波存在买卖柴油票的法律关系。2016年1月9日,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2012年7月以来陈某某累计欠杨某某柴油款明细》,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8月4日欠原告柴油款197830元,并约定:“从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还款10000元,每月25日前采取现金还款方式,分20个月还清。如连续5个月不还款,余款将按5分的利息计息。如果在20个月内未还清款项,将通过法律途径起诉。”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柴油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柴油款及利息。焦点一,被告与原告及原告前夫存在买卖柴油票的法律关系。2016年1月9日,经原、被告对账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2012年7月以来陈某某累计欠杨某某柴油款明细》,由此可见,被告已经通过对账及出具欠款明细的方式确认了所欠原告债务,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原、被告经对账后确认被告所欠原告的柴油款为19783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柴油款1978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应从2013年8月5日开始计息,利息应为126611元[197830元×2%×32个月(2013年8月5日至2016年4月4日)],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柴油款197830元、利息126611元(算至2016年4月4日),合计324441元,后段利息按月息2%另行计算;2、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47.3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247.3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艳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