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4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韩江怀与颜溪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江怀,颜溪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4705号原告韩江怀,男,汉族,1971年8月28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明,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溪辉,男,汉族,1990年12月13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韩江怀与被告颜溪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炳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江怀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颜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江怀诉称,因资金紧缺,被告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如逾期未还,每逾期一天还款,每天需承担未还款总额的0.5%的违约金;如出借人起诉至法院,借款人还需要承担追债产生的一切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该笔借款经催讨被告一直未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债务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溪辉辩称,这个钱我是在大概2015年5、6月份的时候向一个叫韭菜的人借的,我不认识韩江怀。借了之后,我每个月付现金4000元的利息,付到出具借条的时候,韭菜说可以不用付利息只还本金,所以我从1月份开始到4月份分五六次都是现金向韭菜还款一共1.1万元的本金。经庭审审查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6年1月8日,被告颜溪辉向原告韩江怀借款5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如逾期未还,每逾期一天还款,每天需承担未还款总额的0.5%的违约金。如出借人起诉至法院,借款人还需要承担追债产生的一切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于2016年5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原告韩江怀为主张本案债权委托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委托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颜溪辉向原告韩江怀借款5万元,有被告颜溪辉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出借人非原告韩江怀的抗辩,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辩与借条所体现内容矛盾,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5月5日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对于原告请求依照借条约定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条约定的日千分之五过高,依法应调整为年利率24%计算。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溪辉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江怀借款5万元及从2016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韩江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颜溪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炳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炎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期,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