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童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刑初2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驾驶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5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钧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7日20时15分左右,被告人童某醉酒后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大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解放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童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等人的证言、监控视频、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查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童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仪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圆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