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3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民初字第761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被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台忠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在某某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13年7月6日,双方生育女儿赵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对原告实施冷暴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应当结束婚姻。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从未关心照顾女儿的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一起生活,被告同意离婚,但孩子赵某某被告要求抚养,抚养费被告自己自行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邻居,自小相识。2012年10月开始自由恋爱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0月15日在天水市麦积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7月6日生女儿赵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不睦。2015年10月,被告赵某某起诉至我院要求与原告刘某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11月以(2105)麦民一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赵某某要求与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亦未共同生活。2016年5月,原告刘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在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但对子女抚养问题存在争议,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刘某某、被告赵某某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本院(2015)麦民一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双方所生女儿赵某某的抚养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女儿赵某某,现年三岁,目前随原告及家人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根据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女儿赵某某由原告刘某某继续直接抚育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据此,被告赵某某应当负担抚养费。给付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及给付方式,根据原被告双方及子女的实际情况,本院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每月350元,按年给付,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据此,被告赵某某对女儿赵某某具有探视权,原告刘某某应当予以协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女儿赵某某由原告刘某某直接抚育。由被告赵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50元,每年给付一次,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全年应付抚养费,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赵某某对女儿赵某某具有探视权,原告刘某某应当予以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台忠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蒙浪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