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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6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何小丽与重庆尊享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丽,重庆尊享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6892号原告何小丽,女,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被告重庆尊享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东环路59号星天广场4层4-19号。法定代表人邓杨轲,董事长。原告何小丽与被告重庆尊享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宏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丽,被告尊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杨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丽诉称,我于2015年8月25日到尊享公司处做店长工作。2016年5月20日,尊享公司向我出具工资欠条一张,载明尊享公司拖欠我工资10100元的事实。尊享公司出具欠条后仍未支付我工资。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尊享公司支付拖欠原告何小丽的工资10100元。被告尊享公司辩称,我司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上我司法定代表人邓杨轲的签字和捺印属实。但原告要求邓杨轲签字和捺印时有强迫的情形,且邓杨轲并不了解具体情况,他是在向尊享公司的一些人询问了相关情况后才同意签字的。何小丽不是我司员工,何小丽所举示的欠条上虽有我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是并没有我司的盖章,因此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何小丽于2015年8月25日起在尊享公司从事店长工作。2016年5月20日,尊享公司向何小丽出具工资欠条一张,载明:兹有员工何小丽于2015年8月25日,到重庆尊享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店长,现该公司拖欠该员工2016年4月1日至5月20日工资,人民币小写10100元,大写壹万零壹佰元整,本人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直至工资付清为止。该欠条上有尊享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杨轲的签字及捺印予以确认。此后,尊享公司未支付工资,何小丽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工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予以支付。尊享公司向何小丽出具工资欠条,并由尊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杨轲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邓杨轲的行为是代表尊享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尊享公司承担,表明尊享公司认可欠何小丽劳务工资10100元的事实。尊享公司虽辩称其法定代表人邓杨轲在欠条上签字存在受胁迫的情形,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认可。何小丽要求尊享公司支付工资101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尊享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小丽支付工资10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重庆尊享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何小丽交纳,被告重庆尊享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何小丽。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宏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兹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