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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1817陈学华与沈才清、李卫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华,沈才清,李卫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1817号原告陈学华。委托代理人金标,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飞天,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才清。被告李卫琴,系被告沈才清之妻。原告陈学华与沈才清、李卫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殷飞天、被告沈才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卫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沈才清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3月22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10月30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13日、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3万元,以上借款均口头约定几个月还,但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为原告作装修抵偿0.7万元,尚欠42.3万元至今未归还。被告李卫琴与被告沈才清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2.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3月22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沈才清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2、2014年8月13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沈才清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2014年10月30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沈才清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4、2015年3月20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沈才清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5、2015年4月13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沈才清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6、2015年5月4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沈才清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7、高邮市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卫琴与被告沈才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8、录音资料(含光盘)一份及手机短信截图六份,以证明被告沈才清欠原告借款的事实;9、提交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沈才清己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6.59万元的事实。被告沈才清辩称:2014年的28万元不是经营所用,而是用来放给他人用的,且利息已给20万元,28万元中亦有3万元至5元的利息,2015年的15万元是自用的,本金未还,但利息也给了3个月至5个月,另15万元中也有2万元左右的利息,后来又给0.1万元的利息,2015年年底为原告家搞装修,应抵冲1万元,而非原告所称的0.7万元,故原告称被告欠其42.3万元不是事实。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答辩主张。被告李卫琴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沈才清系朋友关系,被告沈才清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3月22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10月30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13日、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3万元,并出具借据六份,借据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沈才清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自认被告沈才清替其搞装修提供劳务抵偿0.7万元,收取被告沈才清利息6.59万元,尚欠本金42.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致现原告因催款无着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李卫琴与被告沈才清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李卫琴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陈学华与被告沈才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才清欠原告借款本金42.3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关于被告沈才清提出已支付了部分利息的主张,原告认可收取利息6.59万元,而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支付利息的具体金额,故对被告沈才清提出的已支付了20万元利息的答辩主张不予采信,但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收取的6.59万元利息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沈才清又提出部分借款中包含利息的主张,但由于被告沈才清其当庭未能陈述对借款中所包含利息的准确金额未能准确陈述并举证,且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亦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沈才清的以上上述答辩称主张依法不予以支持采信;关于被告沈才清提出,其为原告提供劳务,应抵偿借款1万元的主张,由于原告仅认可0.7万元,且被告沈才清对差额3000元部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仅认可0.7万元,故本院对被告沈才清的其该答辩辩称主张依法亦不予以采纳。被告李卫琴与被告沈才清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卫琴对被告沈才清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卫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因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才清、李卫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陈学华借款35.71万元;二、驳回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655元,被告沈才清、李卫琴共同承担32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翁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