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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11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XX英与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焦作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焦作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811行初9号原告XX英,女,汉族。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住所地:焦作市焦南区。法定代表人崔占彪,局长。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法定代表人宫松奇,局长。原告XX英为与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焦作市公安局其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英诉称,要求判令二被告办理的刘昌兰等刑事案件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焦南公刑复字(2015)002号、焦南公刑复字(2015)003号及焦公刑复核(2015)014号、焦公刑复核(2015)015号。经审理查明,原告XX英因不服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焦南公刑复字(2015)002号、焦南公刑复字(2015)003号及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焦公刑复核(2015)014号、焦公刑复核(2015)015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受理此案。本院认为,原告XX英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保方审判员  刘征安审判员  廉玉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