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执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黄利俊与被执行人黄晓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利俊,黄晓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85号申请执行人黄利俊,男,汉族,1983年11月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执行人黄晓骥,男,汉族,1974年6月2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黄利俊与被执行人黄晓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黄晓骥支付申请执行人黄利俊欠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申请执行人黄利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658元,执行标的共计5118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黄晓骥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住房、土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黄晓骥下落不明,2016年3月11日,本院将被执行人黄晓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现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黄利俊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黄晓骥的下落及其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黄利俊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贺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黄晓骥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黄利俊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2015)贺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欠款及其他权利的执行。审 判 长 肖 健代理审判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