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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3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马某2、马某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2,马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终314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马某2,男,1979年7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马某1,女,2011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法定代理人:马某2,男,1979年7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上诉人马某2、马某1因其对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2116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事项属农村村民自治范畴,应由村民会议或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土地补偿费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收益,何种人员享受村民补偿款涉及全体村民利益,是集体经济组织对内部事务的处理决定,属于村民自治范畴。综上,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亦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马某2、马某1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已明确本案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内的民事案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51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上诉人马某2在2012年就将户籍迁入黄骅市旧城镇后仙庄村,上诉人马某1在2014年迁入黄骅市旧城镇后仙庄村,二上诉人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就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应当同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而黄骅市旧城镇后仙庄村却拒绝向二上诉人分配土地补偿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黄骅市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本案,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综上,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错误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马某2诉称其在2012年将户口迁至黄骅市旧城镇后仙庄村,其女马某1于2014年迁入该村,后一直在该村生活,对此上诉人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在2014年城东工业园征用后仙庄村土地时其符合分配方案,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样的待遇,分得补偿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二上诉人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上诉人是否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应发放给其补偿费等,需在实体审理查明后作出处理,原审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211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世刚审 判 员  孙景兰代理审判员  李悦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尤凌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