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民初××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赵某与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民初××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赵某诉被告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任世成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宦某否认原告赵某出示的借据为其书写,因原告申请对该借据进行文检鉴定,中止审理,2016年6月2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3年9月,我与被告在河北打工相识,被告谎称与丈夫关系不和,正与丈夫闹离婚,待与丈夫离婚以后与我结婚,因我一直未婚,所以就相信了原告的说词与被告进行交往。从2014年元月始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以购房及装修为名先后向我借款119000余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给我出具了一张11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2015年底还清。待我回家后被告不但不还钱而且连电话都不接,我方知被告是以婚姻为名进行骗钱。故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宦某辩称:我与原告赵某的经济往来属婚约财产纠纷,且我借的钱已还70000元,还有40000元属原告许诺给我的经济补偿,故我不欠原告任何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系湖北省郧西县土门镇吊桥村人,至今未婚。被告宦某系湖北省房县白鹤镇雷家冲人,被告宦某于2006年与前夫陈永柱离婚,2008年与刘志林结婚生活至今。2013年9月,原、被告在河北铁矿打工相识,而后双方通过qq在网上联系。2013年11月24日双方相约到武当山游玩,双方交往密切,从2014年元月始至2015年2月被告以购房及装修为名先后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24日,被告宦某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10000元的借条,并许诺年前给清。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此,引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宦某否认原告赵某出示的借据是其书写,原告赵某申请对该借据进行了文检鉴定,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标称日期为“15年4月24日”,借款金额为“(大写)壹十壹万0仟0百0拾0元”的《借款单》的“宦某”签名笔迹与送检样本签名笔迹是同一人所书写。本院认为:被告宦某在有配偶、原告赵某明知道被告有配偶的情况下,建立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二人行为不道德,不具有婚约性质,不属于婚约关系,引起纠纷双方都有责任。交往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银行卡交给被告使用,2015年4月24日,被告宦某给原告赵某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宦某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辩称已还70000元,还有40000元是原告对自己的补偿,被告宦某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宦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625元,被告宦某负担625元。被告宦某负担的625元因原告赵某已预交,由被告宦某随上述借款一并给付原告赵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任世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 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