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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兰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1667号原告张兰平,男,1964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辉芳,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兰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海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平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平诉称:2015年8月30日15时,在本市三宣公路、英墩路西约400米处,顾新华驾驶原告所有的沪CMXX**车辆与周向前驾驶的沪CAXX**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及沪CAXX**车辆损坏,周向前及其车上人员张国平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顾新华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沪CMXX**车辆事发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3日零时至2015年9月12日24时。其中车辆损失险投保金额为人民币198,424元,有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损失为沪CMXX**车辆的维修费为64,320元,评估费1,900元,施救费600元,沪CAXX**的维修费31,634元,评估费1,060元,施救费920元,以上费用由原告支付。另外原告还赔偿周向前医疗费用及误工费1,000元,赔偿张国平医药费及误工费1,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4,531.6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组成为沪CMXX**车辆的维修费64,320元,评估费1,900元,施救费600元,沪CAXX**车辆的维修费31,634元,评估费1,060元,施救费920元,张国平医药费1,318.30元(自费32元),误工费1,000元、周向前医药费779.30元(自费30.50元),误工费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保险责任属实,事故确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第一,虽然原告已经向被告报案,但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就自行委托评估,被告就未进行定损,同时对标的车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未通知被告就自行定损,侵害了被告的定损权益;第二,被告对三者车定损为2万元,故仅认可2万元,此外对两车的评估费均不认可;第三,施救费中对本车现场清理费600元、三者车现场清理费120元不认可;第四,对医药费金额、自费金额无异议,但是还应该扣除分类自负,故张国平应扣除104.35元,周向前应扣除65.31元;第五,对张国平、周向前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同时,被告表示对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资质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同时查明,2015年9月1日,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投保车辆进行评估,经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64,320元。2015年11月19日,周向前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其车辆进行评估,经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31,634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表示虽没有三期鉴定结果,但提供了上海市浦东医院的医疗证明,证明张国平、周向前的误工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险单、沪CMXX**车辆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沪CMXX**车辆的牵引服务作业单,牵引费发票,沪CAXX**车辆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沪CAXX**车辆的牵引服务作业单,牵引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关于投保车辆的损失,虽然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就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但并未妨害被告的定损权利,被告亦表示未对投保车辆进行定损,并且不申请重新评估。同时,被告称对三者车损失已经定损,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定损并告知过定损结果。因此,被告应依法承担对涉案两车未及时定损的不利后果。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瑕疵,故本院认定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具有证明力,故被告应当赔付原告车辆损失64,320元、第三者车损31,634元。而评估费系为查明损失的合理必要费用,被告应当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被告要求扣除现场清理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意见的成立,被告理应理赔。关于张国平、周向前的医药费,自费部分属非医保范围,应予以扣除,而分类自付属医保范围,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扣除分类自负用药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张国平、周向前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病假单,不足以证明张国平、周向前实际误工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兰平保险金102,469.1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计1,174元,由原告张兰平负担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海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聪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