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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胡继明与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继明,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1672号原告胡继明。委托代理人郑克坚、赵宁璐,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路252号。法定代表人郑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远航,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胡继明为与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128917元、截止2016年3月1日的违约金92119.63元,2016年3月2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继续计付;2、被告承担原告的一审律师费65800元。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继明的委托代理人郑克坚、赵宁璐及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远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结算单、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件详情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塔机检验报告及安装告知表、报停单等,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付款协议,本院经审查确认其真实性,但仅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使用的塔式起重机系胡继明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答辩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加盖的是技术资料专用章,与经济活动无关。七台塔式起重机中的五台与杭州东图实业有限公司无关联性,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杭州东图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合同。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杭政储出(2010)55号地块商业住宅二期工程施工需要,向杭州东图实业有限公司租赁七台塔式起重机,双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对租赁单价,租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杭州东图实业有限公司依约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根据双方于2015年8月13日确认的结算单记载,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办理完租金结算,被告应支付二期工程中的塔式起重机租金1608000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租金493083元,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尚欠杭州东图实业有限公司租金1128917元未付。上述结算单由被告公司员工段文成与李越江签名确认。2016年3月1日,杭州东图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现被告已收到相应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杭州东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七台塔式起重机中的两台产生的费用无异议,但提出另外五台塔式起重机与杭州东图实业有限公司无关。本院综合审查了原告提供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结算单、塔机检验报告及安装告知表、报停单,认为该系列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杭州东图实业有限公司将其自有及案外人所有的共计七台塔式起重机租赁给被告使用,从事杭政储出(2010)55号地块商业住宅二期工程施工。被告提出其中五台塔式起重机与杭州东图实业有限公司无关,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加盖的是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证明经济活动,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付款协议》加盖的也是技术资料专用章,可以认定被告使用技术资料专用章进行经济活动是其习惯,且结算单上有被告公司员工段文成、李越江的签名,故可以认定其真实性。现杭州东图实业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合同项下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依法已通知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至今未按期支付租金,尚欠1128917元未付清。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拖欠租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方式应以被告拖欠租金总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付。又根据杭州东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杭州东图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且原告主张其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65800元基本合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继明租金11289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并以租金112891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付自2015年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继明律师费6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2元,减半收取8191元,财产保全费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13191元,由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缪 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何红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