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3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张忠卫与王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卫,王炳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1372号原告:张忠卫,住呼图壁县。被告:王炳霞,住呼图壁县。原告张忠卫与被告王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廷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炳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卫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王炳霞向原告借现金14728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炳霞偿还借款14728元。被告王炳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张忠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炳霞向原告借现金14728元。被告王炳霞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已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5日,被告王炳霞向原告借现金14728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14728元,并予以交付,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偿还借款。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4728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炳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忠卫偿还借款147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0元,合计172.80元,由被告王炳霞承担,并与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张忠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当事人自动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请交至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指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街支行,帐户名称: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帐户号:×××(备注栏请注明案件号)。审判员 颜廷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