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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毛某某诉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668号原告毛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保卫,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毛某甲,男。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玮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聂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卫,被告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本是邻村的邻居,2012年正月经被告二伯娘牵线,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7日生育女孩毛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琐事争吵,特别是经济上原告没有半点权利。2012年,小孩毛某出生后,双方开始闹离婚,因被告不同意未果。2013年2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独自去长沙工地打工,原告带小孩前往深圳,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9月,原告将小孩送往被告工地,由被告父亲抚养一个月。因担心小孩成长,原告于2015年10月接回身边自己抚养。2015年9月、12月,被告联系原告,要求离婚,但并无具体离婚方案,因而没有离成。2015年春节,原告带小孩在原告外婆家过年,被告同其父母在家过年。综上,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2013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之久,期间双方多次提出离婚,因未能达成一致而未果,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再无和好可能,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毛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相应抚养费用。被告毛某甲辩称,1、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2013年我外出务工后,双方感情才开始变淡;2、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小孩毛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用;3、2013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是事实,原因是原告有外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代理人对原告毛某某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2013年2月,双方开始正式分居至今。婚生小孩毛某大部分时间随原告居住生活,被告只支付了万余元抚养费。2015年9月、12月,被告曾提出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证据3、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4、被告毛某甲的保证书,以证明被告毛某甲对原告有过家庭暴力。对原告毛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毛某甲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2013年2月开始分居是事实,分居原因是原告有外遇,婚生小孩毛某原告在带,但我支付了抚养费,同时我没有提出过离婚;证据2、3,无异议;证据4,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毛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被告对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2月开始分居,婚生小孩毛某主要随原告生活的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民政部门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认定;证据3,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毛某甲于2012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7日生育女孩毛某。婚前,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13年2月以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11月,被告购买湘AS0G**比亚迪小车一台,价值928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有共同债务10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结婚时原告有衣柜、床、棉被等嫁妆,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毛某甲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毛某甲同居生活后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虽然近几年来,双方因感情问题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缺少有效沟通,对夫妻感情确有较大影响,但综合考虑双方实际情况,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与信任,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毛某某要求离婚,其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故对其要求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某要求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聂俊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