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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高邮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张成林、张宝莲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邮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张成林,张宝莲,高学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957号原告高邮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文游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赵刚,系原告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曙,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林。被告张宝莲,成年,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被告高学英,成年,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文定,系被告方亲戚。原告高邮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成林、张宝莲、高学英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审,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邮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曙,被告张成林、张宝莲、高学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文定及被告张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将砖头等杂物遗留在原告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2015年5月原告取得土地的建设施工许可证,但被告留有砖头等杂物在该土地上,影响原告建设,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遗留的砖头等杂物搬出原告所有的土地范围之外,但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之,严重妨碍原告物权的行使。2016年2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达书面催告,可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将遗留在原告土地上的砖头等杂物搬出,且不得阻碍原告施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成林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高邮市土地管理局1996年12月11日颁发给我的高邮市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我在自家依法审批的土地范围内放置砖头等并未影响原告施工。被告张宝莲辩称,同意被告张成林的意见。被告高学英辩称,同意被告张成林的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5日高邮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邮国用(2014)第126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高邮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坐落在高邮市××南路西侧、新华路南侧,使用权面积为46332.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2015年3月26日高邮市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高邮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坐落在高邮市××南路西侧、新华路南侧,建设规模为93851.84平方米的土地规划许可。3、2015年5月21日高邮市建设工程管理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原告高邮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享有高邮市学士园安置小区项目工程二标段的建设工程许可权。4、高邮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宗地图及高邮市规划局出具的定位红线图,证明原告高邮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建的高邮市学士园小区工程建筑定位红线范围。5、照片六张,证明三被告阻碍原告施工的情况及三被告将砖头等杂物遗留在原告土地上的情况。6、催告函及照片七张,证明原告催告要求三被告将堆放在原告土地上的砖头等杂物拖走,清理出红线范围之外,并向三被告送达催告函的情况。上述证据经三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成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996年12月30日高邮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高邮市私房建设工程审批书及1996年12月11日高邮市土地管理局出具的高邮市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证明被告张成林享有对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取得高邮市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必须自批准后六个月内建造好,但被告未建造,则被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失效,而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的其他证件均已失效。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30日,被告张成林取得高邮市新华村运河小组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但被告一直未能进行施工建设。2014年12月5日,原告高邮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取得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3月16日、2015年5月21日,原告高邮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学士园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因三被告堆放的砖头等杂物一直堆放在土地规划红线内,并多次阻碍原告单位正常施工建设,原告多次向被告发放催告函,告知被告拖走放在涉案土地上堆放的砖头等杂物并不得阻止原告施工,但被告拒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将遗留在原告土地上的砖头等杂物搬出,且不得阻碍原告施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于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张成林于1996年12月11日取得诉争土地的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高邮市私房建设工程审批书,但被告张成林在取得规划许可后至今并未按审批内容要求建造房屋,故诉争土地上相应规划审批许可材料均已失效。2014年12月5日,原告高邮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土地征收及流转等方式取得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作为建设单位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得学士园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对于妨碍及可能妨碍土地权利行使的行为,可以作为请求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高邮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诉争土地规划在原告高邮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学士园小区红线范围内,且原告依法取得学士园工程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依法享有涉案土地在内的建设开发许可资质,被告对诉争土地不享有土地所有权,其将砖头等杂物堆放在规划红线范围内的诉争土地中并阻碍项目工程施工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土地的所有权人,依法可以随时要求三被告搬出遗留在土地上的砖头等杂物,三被告不得阻碍原告工程施工,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林、张宝莲、高学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搬出遗留在原告高邮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土地上的砖头等杂物并不得阻碍原告高邮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程的施工。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茅庆峰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人民陪审员  高 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卞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 来自